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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兵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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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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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江兵,男,26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院14号楼3单元22号,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宣武区里仁街4号。
  法定代表人苏仲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晖,女,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辉,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江兵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19日作出的(99)京劳审字第3658号劳动教养决定,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江兵的起诉状后,于次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兵、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晖与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19日,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99)京劳审字第3658号劳动教养决定,查明江兵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1999年5月以来,江兵多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院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查获。被告认为江兵曾因吸毒先后被拘留、劳教,不思悔改,又吸食毒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江兵劳动教养二年(自1999年8月5日起至2001年8月4日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30日以京政复决(1999)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99)京劳审字第3658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二年,处理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处罚。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又复吸毒品,依法应予劳教教养。本会根据以上事实,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请求法院维持本会的决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下称海淀分局)巡察二队民警张金柱出具的抓获经过、询问民警刘保友、张金柱笔录,证明1999年8月5日,原告因有吸毒嫌疑被便衣民警在海淀区魏公村抓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海淀分局1999年8月5日20时45分至21时15分继续盘问笔录、1999年8月6日8时20分至9时10分讯问笔录、(97)京劳审字第1934号劳动教养决定、京公(毒)检字(1999)401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复吸毒品。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海淀分局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1999年8月6日15时至15时25分讯问笔录、公行决字第4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淀分局京公海撤字(2000)3号《关于撤销江兵行政拘留的决定》,证明海淀分局于1999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1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后,海淀分局于同日决定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海淀分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原告上述决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1999年9月27日9时45分至9时50分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并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因吸毒于1996年7月、1997年5月被行政拘留,1997年8月因再次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以来,原告复吸毒品。同年8月3日上午,原告在家中吸食了毒品。同年8月5日,原告到海淀区魏公村欲买毒品,在此蹲守的海淀分局民警见其神色可疑,向其出示证件后,当场对其进行盘问,后带至海淀分局留置进行盘查。经讯问、鉴定,查实原告有吸毒的行为。海淀分局于1999年8月6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海淀分局于同日决定撤销对原告的拘留处罚。海淀分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了原告上述决定。同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原告羁押于海淀分局看守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据此,可以确定劳动教养的性质为行政性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性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有权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行政判决,无权作出变更的行政判决。现原告错误地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为行政处罚行为,请求法院变更劳动教养期限,超出了人民法院享有的合法性审查权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江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林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付景跃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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