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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华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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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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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华,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保安乡王家村一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桂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邝晓芬,该局干部。
  上诉人蔡永华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决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履行复议的前置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既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瑕疵,引起上诉人的误解,但该告知瑕疵不能否定法律对该类案件的复议前置要求。上诉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可依法行使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外,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是复议前置的规定,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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