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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与何友抗、黄文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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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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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阳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阳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永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星,阳江市江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生,阳江市江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抗,男,49岁,汉族,住东莞虎门镇大塘小区七巷八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男,41岁,汉族,住电白县曙光农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光明,阳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行使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也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准则。原告黄文出售给何友抗的三线闭壳龟的子二代,属于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子代产品,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经营利用证》和《运输证》,原告没有《经营利用证》和《运输证》而出售、运输三线闭壳龟子二代是不对的,应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4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越权处罚,因此,这种处罚是无效的。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金头龟”,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没有“金头龟”这个名称,只有三线闭壳龟(金钱龟)才列入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必须以法律、法规公布的名称和规定为准,不可随意处罚。被告要求阳东县海洋与水产局出具了委托书,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仍然使用被告的名称和公章,这种做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因此,这种委托也是无效的,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行政处罚法》关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举行听证会,让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阐明自己的观点,因此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当天收缴当事人罚款24万元,违反了国务院(1997)第235号《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实施办法》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决定,因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处理三线闭壳龟行政处罚一案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越权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原告何友抗家中放养三线闭壳龟202只时全部是活龟,事后出现死龟18只,原告现在未能提供是由于被告扣押造成三线闭壳龟死亡18只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6200元及误工及差旅费544.5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罚款240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1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100元。
  上诉人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友抗、黄文没有向有关部门申领水生野生动物《销售许可证》和《特许运输证》而进行销售和运输三线闭壳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二、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不对的,但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判决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判决上诉人退还原罚款给被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放纵,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得到阳东县海洋与水产局的授权的,并且是在罚款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处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只死龟的经济损失106200元及误工费、住宿费、误餐费544.57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友抗、黄文经批准进行人工驯养繁殖三线闭壳龟,并领取了《珍贵稀有水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被上诉人驯养的三线闭壳龟又名金钱龟,属于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有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资源环境管理处的证明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实。199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何友抗向被上诉人黄文购买三线闭壳龟202只回东莞进行人工驯养繁殖,并由黄文派车(车牌号为粤KT2310)将202只三线闭壳龟从电白县运往东莞市,但双方均没有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当天晚上9时,被上诉人途经阳东县东城镇路段时,遇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车,交警发现黄文的车上载有三线闭壳龟,即通知上诉人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诉人便派员将黄文的粤KT2310小车及202只三线闭壳龟扣押至阳东县林业局进行调查。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文、何友抗无法提交运输202只三线闭壳龟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上诉人便以被上诉人非法运输、销售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林罚书字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黄文、何友权罚款24万元,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罚款当天,上诉人直接收取被上诉人罚款24万元,并开具广东省阳东县罚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处罚后,上诉人要求阳东县海洋与水产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与阳东县渔政海监大队联合处理,落款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1999年9月15日凌晨,上诉人将扣押的三线闭壳龟交给被上诉人何友抗运回东莞市虎门镇大塘小区七巷八号何友抗的家庭养殖放养,放养时202只三线闭壳龟全部存活。参加放养的人员有被上诉人何友抗、东莞市渔政海监支队曾景、阳东县渔政海监大队杜远照、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冯来等人,并在放养笔录上签名。放养后,东莞市渔政海监检查支队先后于1999年9月17日和18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何友抗从电白购买的202只三线闭壳龟,由于被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2天,分别造成死龟15只和3只,按市场价格每只龟5900元计算,18只龟的经济价值为106200元。据此,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在处理该案时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6744.7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友抗、黄文驯养繁殖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三线闭壳龟,虽然领取了《驯养繁殖许可证》,但是他们出售、运输三线闭壳龟时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亦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出售、运输三线闭壳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本应由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24万元的林业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上诉人在作出处罚的当天又收取被上诉人的罚款24万元,违反了国务院(1997)第235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由于阳东县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委托书是在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委托的,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的,因此,该委托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越权处理以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18只死龟是由于上诉人扣押直接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丽 婵
代理审判员 林 浈 量
代理审判员 司徒达国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阳 泽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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