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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辉与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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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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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一街2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梁光辉,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一街2号7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榴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航,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秀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国辉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7月14日9时左右,原告梁国辉收取乘客陈永才4元的费用后,驾驶粤YL3203摩托车要将其从市东上路搭载到佛山汽车站,当行至长堤路与汾江路交汇口附近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将其截停。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违法行为,遂发给原告《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佛禅交罚通字NO.2000149《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扣下原告的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双方遂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升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200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5] NO.01010002082《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缴交了罚款1000元,2005年9月29日被告将扣押的摩托车返回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是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2005年7月14日9时左右的执法行动中有多位执法人员在场参与,原告梁国辉提出被告当天是一人执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5年7月14日扣押了原告的摩托车,但由于原告报警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殴打,公安机关介入案件的调查处理,致使被告对原告的处理中断,因而原告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决字[2005]NO.01010002082《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国辉承担。
  上诉人梁国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在执行公务时,由一名执法人员作出《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仅由一名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的规定。2.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9月22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29日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上诉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以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3。上诉人没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出的佛禅交罚决字[2005]NO.0101000208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答辩称: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值勤巡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有三名执法人员,符合法定程序。2。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致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梁国辉非法营运一案的调查处理中断,直到公安机关处理完毕,200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国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新证据:《报警回执》、《法医学检验意见》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理合同》。经查,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梁国辉、乘客陈永才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使用摩托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5]NO.0101000208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暂扣摩托车,也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上诉人与对被上诉人的三位执法人员骆江波、谢祥文和关恩南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乘客陈永才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执法人员有多人,不存一人执法的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4日已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到2005年9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但由于上诉人报警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殴打,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致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中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暂扣摩托车程序违法,经查,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存在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成《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的笔误,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国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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