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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威公司诉省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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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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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成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145号至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蜀威公司因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乾敏,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华、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蜀威公司2001年金堂县的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69 69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85 009.36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省地税稽查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140号《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级稽查局的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因此,省地税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按照省地税稽查局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方式,是以税务处理决定的形式对税收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补缴税款的数额,同时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即税务处理决定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如当事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则视为是对税收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省地税稽查局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真实有据,应予采信。蜀威公司提出省地税稽查局篡改了原始凭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蜀威公司2001年金堂县的收入未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69 690.10元,省地税稽查局对其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蜀威公司对其职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负有扣缴义务,属于法定的扣缴义务人,省地税稽查局对其处以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15 319.2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落款时间与听证告知书发出的时间相同,均为2005年2月6日,举行听证的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向蜀威公司宣告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在听证以后即2005年3月14日。从省地税稽查局提交的听证笔录看,省地税稽查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书面通知形式向蜀威公司告知了听证事由、听证时间、听证人员名单、听证地点等,在听证过程中,蜀威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省地税稽查局的调查人员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和释明,蜀威公司也在听证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蜀威公司实际行使了听证权及陈述权和申辩权。且蜀威公司也没有主张在听证程序中,其提出了足以改变省地税稽查局听证前所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或依据,故省地税稽查局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在听证时间之前,并不能证明省地税稽查局剥夺了蜀威公司的听证权。省地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无重大过错,没有影响蜀威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权及陈述权和申辩权。
综上所述,省地税稽查局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真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基本合法。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蜀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蜀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而不是在行政处罚决定成立和生效之前组织听证,这是法律的命令性规范,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而举行听证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明显是处罚在前、听证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答辩称,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9月根据对上诉人蜀威公司违税行为的检查,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省地税稽查局通过该次听证,对蜀威公司在听证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证核实,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了从轻处理的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5年3月10日再次举行了听证。上诉人蜀威公司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省地税稽查局即于2005年3月14日向其送达了川地税稽2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省地税稽查局不仅没有剥夺上诉人蜀威公司的听证权,而且就同一事实多次听证,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蜀威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审计、代理纳税申请、提供税务咨询以及其他会计事务的企业,并在金堂县设有提供审计的机构。该公司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的直属征收分局。2002年8月,省地税稽查局接到书面举报,称蜀威公司在金堂县设置帐外帐,每年向主管税务机关隐瞒收入高达一百多万元,偷税数额较大。省地税稽查局立案后,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2003年2月19日,省地税稽查局向蜀威公司送达了川地税检通(2003)字第1号“四川省地方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从即日起将对蜀威公司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同年3月,蜀威公司向省地税稽查局提出,该段时间正值公司业务高峰期,请求省地税稽查局待业务完成后续查。省地税稽查局检查组经向局领导请示得到批准后暂停了对蜀威公司的税务检查。2003年5月14日、7月31日,省地税稽查局先后向蜀威公司发出“告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和“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蜀威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省地税稽查局提供全部银行开户帐号、帐簿及相关涉税资料。2004年9月13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报告”,初步对蜀威公司2001年存在的税务问题予以了认定,建议给予蜀威公司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三项共计75万余元。同年2004年10月19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了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蜀威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58 686.84元。同日,省地税稽查局还作出了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和上述处理决定均于同年10月26日向蜀威公司送达。蜀威公司不服,向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04年11月9日,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2005年1月20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川地税稽函(2005)1号函,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蜀威公司将依法重新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05年2月6日,省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了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中对蜀威公司2000年至2002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和2000年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了认定。同日,省地税稽查局还作出了川地税稽补(2005)6号“限期补扣补收税款通知书”,责成蜀威公司将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扣或补收解缴手续。省地税稽查局在同日向蜀威公司送达川地税稽告字(2005)第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蜀威公司2001年金堂部分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69 690.10元;对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5 319.26元,该告知书还告知了蜀威公司有申辩、陈诉以及听证的权利。2005年2月23日,蜀威公司向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省地税稽查局于同年3月3日送达了川地税稽听字(2005)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5年3月10日,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 2005年3月14日,省地税稽查局向蜀威公司送达了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上落款处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蜀威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蜀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举报案件处理意见表,川地税检通(2003)字第1号“四川省地方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蜀威公司提交银行帐户、账号资料的告知书、川地税稽调字(2003)第11号“调取帐簿通知书”和川地税稽责字(2003)第11号“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川地税稽函(2005)1号函,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川地税稽告字(2005)第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川地税稽补(2005)6号“限期补扣补收税款通知书”,川地税稽听字(2005)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140号《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帐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上述规定表明,在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听证制度,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公开进行听证,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遵循“先听证,后处罚”的基本程序原则,否则将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2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蜀威公司的时间在举行听证之后,但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处显示其作出的时间在上诉人蜀威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之前,即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是在没有听取上诉人蜀威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尽管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11月就其认定的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组织过听证,但该次听证针对的是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告知的事项,且该次听证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后两次告知的事项针对的是不相同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听证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限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郑 红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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