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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惠诚与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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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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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新 泰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新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常惠诚,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新汶矿业集团翟镇煤矿职工,住新泰市楼德镇西村。
  委托代理人常希品,男,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朴杰,男,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昭晖,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安雷,男,该 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迎秋,男,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常惠诚不服新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希品、张朴杰,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安雷、史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06年2月28日对原告常惠诚作出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常惠诚于2003年5月在禹村镇驻地多次以“猜谜”的方式进行赌博,于2003年5月15日被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款决定给予常惠诚行政罚款200元。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5、扣押物品清单
  6、收条
  7、扣押物品清单
  8、罚没款收据
  9、传唤证
  10—14、询问张振福、乔军伟、张方青、陈杰、仉义辉等人笔录均证明,2003年4月27日—5月15日以来,张振福在禹村大寨饭店门口,多次组织乔军伟、张方青、陈杰、仉义辉搞非法猜谜中奖活动。
  15—17、讯问常惠诚、卢霞、庄成礼笔录证明,2003年5月15号前曾几次到禹村大寨饭店门口买过猜谜游戏票。
  18、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将以张振福为首的赌博团伙当场抓获。并将参与销售游戏票的乔军伟四人,参与购买“彩票”的卢霞、庄成礼、常惠诚当场抓获。
  1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陈杰辨认出常惠诚多次参与非法竟猜活动。
  20、告知笔录
  21、宣告行政处罚笔录
  22、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3、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24、行政赔偿收条
  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6、告知笔录
  2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28、罚没款收据
  29、行政复议决定书
  30、送达回执
  3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作出的新公(行)决字[2005]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3年5与25日下午2时许,在禹村大酒店附近聚集着一些人,就靠近去看,还没看清什么情况,就被被告的工作人员连同其他7人一同抓进禹村派出所,并将原告拘留15天,于5月30日执行完毕,本案已终结。2006年2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罪名又给原告200元的行政罚款。被告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因参与赌博罚款200元,原告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3、申诉书,证实2003年3月15日原告向泰安市公安局因对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裁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4、泰安市中院证据清单
  5、新泰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6、 新泰市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2003年5月16日,我局以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后在我局执法监督中,发现该案处罚显失公正,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5年10月17日对原告送达,并口头告知原告可对我局对其的行政拘留申请赔偿,但原告拒收。关于拘留期间的行政赔偿,泰安市公安局代表我单位与原告已经在2006年3月2日在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我局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元,原告也接受了赔偿。
  我局根据原告的赌博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于2006年2月28日以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 ,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综上,我局在处理常惠诚等人赌博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法庭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交依据,但被告享有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为公众所熟知。因此确认被告享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
  二、庭审中被告举出10—19号及5号、7号证据,证明其在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认为:5号、7号证据是扣押清单与本案赌博无关;19号证据是被告后来编造补上的,是与21号证据相矛盾。11—17号证据都与21号证据相矛盾,都是先处罚后询问,显然是伪造的。18号证据抓获经过不符合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词相矛盾。19号证据辨认笔录是非法取得的,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常惠诚认为,对我的询问笔录是禹村派出所所长拿着我的手按的手印,打得我很厉害,其他7人都见打我来,我没参与赌博。原告向法庭提交6号反驳证据,证明猜谜活动合法。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7号 、10—19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常惠诚曾几次参与陈振福等5人组织的非法“猜谜”方式的赌博。因此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法庭不予支持。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三、庭审中被告举出 1—4号、9号、20—23号、25—27号、32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1号、2号证据与事实不符;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20号证据显示是后来补上的;21号证据询问卢霞笔录,该笔录是在13时50分作出的,而抓获8人是在15时左右,足以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22号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显失公正,不是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条件;32号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四栏意见时间都是2006年2月28日,是在新的法律实施前的最后一天,是被告突击适用法律处理原告。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之间虽然有不一致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使用,因此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合法有效。
  四、庭审中被告提交31号证据证明作出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原告没从事猜谜活动,即使从事了也不是赌博,不应适用该条款对原告处罚。法庭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16日对原告常惠诚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常惠诚于2003年5月份在禹村镇驻地以“猜谜”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之规定,决定给予15日拘留。该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发现该案处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2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第19条之规定,撤销了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2月28日,又以同一事实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决定给予常惠诚行政罚款200元 的处罚。原告常惠诚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泰安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新泰市公安局对常惠诚的处罚决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3年5月没参与“猜谜”赌博,其供述是被强制按的手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泰市公安局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由原告常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武宗仁
代理审判员 杨西云


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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