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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知元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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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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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元,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杨志遥,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东明,绥宁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再忠,绥宁县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肖洪弟,绥宁县公安局警察。
原审第三人杨泽龙,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六组。
原审第三人李旭翠,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六组。系第三人杨泽龙之妻。
上诉人李知元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遥,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再忠、肖洪弟,原审第三人李旭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泽龙系聋哑残疾人。杨泽龙、李旭翠系夫妻并与李知元均居住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2005年,李知元曾书面报告给石江坪村委会,要求在本村的“长田形”的荒地处造林。2006年,石江坪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大会,对责任山重新分配,杨泽龙家分得“长田形”杂树山。2008年2月15日上午,杨泽龙、李旭翠去“长田形”责任山砍柴,看到李知元和妻子龙美促,在“长田形”烧杂草,李旭翠走去请求李知元不要烧山,李知元与李旭翠之间便发生争执。尔后,李知元提出去找林业局。于是,李旭翠、杨泽龙跟着李知元沿田埂往回走,刚走上田埂上时,李旭翠便说:“你去年不是报了林业局了吗?这个山本来是我的,你吓人,你去报”。 李知元便转过身来用拳头打李旭翠头部、胸部,李旭翠当即倒地。当杨泽龙去扯李知元时,李知元即用拳头打杨泽龙,杨泽龙也打李知元。当李知元把杨泽龙打倒在地后,还朝杨泽龙打了几下才住手。上述情况,被途径此地的石江坪村六组村民杨泽桂看到,杨泽桂立即返回村里向公安局“110”报警,并喊来同村杨少林的出租车,与杨泽兰一同把李旭翠扶上车,杨泽龙亦上出租车一同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杨泽龙右额部3×4㎝青紫肿胀,右颞部4㎝2条擦伤,右颈部5㎝抓伤,右上胸压痛。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旭翠的伤势经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压痛,胸部压痛,双上臂压痛,上肢压痛。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08年2月18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杨泽龙、李旭翠的伤情鉴定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不久,石江坪村村委会领导把杨泽龙、李旭翠、李知元召集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此后,李知元外出一直未归。2008年6月17日,李知元回家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司法所组织李知元、李旭翠调解“长田形”山林矛盾。尔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公安派出所将李知元传唤到公安派出所进行询问。随之又将李知元带到绥宁县公安局。次日,绥宁县公安局对李知元作出绥公(行)决字(2008)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知元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已执行完毕。李知元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08)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的绥公(行)决字(2008)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李知元在石江坪村之“长田形”地段荒田处烧柴草时,与李旭翠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旭翠、杨泽龙夫妻,致李旭翠、杨泽龙轻微伤,其行为是殴打他人,属违法行为,特别是殴打了残疾人杨泽龙,故应受到法律的处罚。绥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知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绥宁县公安局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绥公(行)决字(2008)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知元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长田形”开发种地多年,并种了树。2006年村里进行林权承包,“长田形”山林分给杨泽龙、李旭翠,但没有把界至划分清楚。2008年2月14日,双方去一起去找村里把界至说清楚,在没有找到村负责人情况下,上诉人去了二哥家玩去了,根本就没有与杨泽龙、李旭翠打架。2、本案的证人证言都与杨泽龙、李旭翠有亲戚或血缘关系,应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绥宁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没有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辨称,李知元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佐证。案发后,李知元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一直外出打工,导致被上诉人对其延期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旭翠、杨泽龙述称,李知元烧了由我家承包的山,还殴打了我们夫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绥宁县公安局对李知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知元的上诉。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李知元于2008年2月15日与杨泽龙、李旭翠因为“长田形”发生争执,李知元在殴打了杨泽龙、李旭翠之后不久,便与其妻一同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陪同孩子读书而未回家,直到同年6月中旬,因孩子学校放假才返回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的家中。2、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于2008年2月15日接到了电话报警,随之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6月17日获知李知元已回家的信息后找到李知元,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并询问。2008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还将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知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根据群众的电话报警后,即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并经过了现场勘查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辨认等程序,在确认了上诉人李知元殴打杨泽龙、李旭翠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又将李知元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受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了李知元。因此,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知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中,取得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11份证据,证明了2008年2月15日上午,上诉人李知元殴打杨泽龙、李旭翠的违法事实。且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知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李知元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知元为了逃避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在2008年2月15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便与其妻龙美促一同赴城步苗族自治县陪同孩子读书,直至2008年6月中旬返回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这一事实有其妻龙美促于2008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佐证。因此,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知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公通字(2006)12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知元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李知元认为,公安机关对其的传唤没有使用传唤证和其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作出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一天多,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意见,亦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对被询问人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而且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在口头传唤上诉人李知元时,已将口头传唤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折抵行政拘留问题,上诉人李知元的意见不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知元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的理由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知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超 英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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