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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一组、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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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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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方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方行初字第267、403-421号

  原告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一组(原前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高庆甫,任组长。
  原告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原前林村二组)。
  代表人苏来彬,男,35岁,农民,住二郎庙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葛福胜,男,方城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东,男,方城县新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亢有富,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秋玲,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方城县土地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东雷,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方城县土地局干部。
  第三人肖建立,男,1973年生,农民,汉族,住二郎庙乡二郎庙村。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男,方城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华,女,方城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不服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肖建立等十一户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郎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高庆甫;二郎庙村二组代表人苏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胜、贾振东,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秋玲、徐东雷,第三人肖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下旬,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二郎庙乡企业办的申请,将其使用的土地协议出让给了肖建立、王自明、刚书钦、姚建立、吴新军、杜金建、井广制、高景州、张永超、高文法、张永奇等十一户,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二原告认为被告出让二郎庙乡企业办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肖建立、王自明、刚书钦、姚建立、吴新军、杜建、井广制、高景州、张超、高文法、张奇等十一户是本案中国有土地出让的受让方,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除肖建立到庭参加诉讼以外,其他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二原告诉称,1970年8月,当时的二郎庙公社建立农修厂,以小集体服从大集体的理由,无偿占用了二郎庙村一、二组(原前林村一、二组)3.1亩土地,二原告一直承担交售公粮和提留、统筹的任务。1999年2月10日,二郎庙企业办与二原告签订了用地协议,将企业办使用土地连同房屋折价退还给二郎庙村一、二组。而被告又将二郎庙企业办使用之土地出让给肖建立等十一户,侵犯了二原告对该土地的集体使用权,请求撤销被告给肖建立等十一户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与肖建立等十一户签订出让合同的前提是二郎庙乡企业办已获得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二郎庙乡企业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由此被告与肖建立等十一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与公民签订的出让合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建立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在协商自愿前提下,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合同。
  第三人王自明、刚书钦、姚建立、吴新军、村金建、井广制、高景州、张永超、高文法、张永奇等十户未到庭,无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二原告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一组、二组等十一户群众代表向法庭提供对二郎庙乡企业办农修综合厂占用之地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25日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1999年7月15日原二郎庙农修综合厂会计杨洪义证言;3.1999年8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洪欣的询问笔录;4.1999年2月10日二郎庙乡企业办与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一、二组签订的用地协议。
  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认为,与肖建立等11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1999年2月11日二郎庙乡企业办申请;2.1991年3月11日方土(91)20号文件;3.1988年12月30日,方政办(1988)81号文件;4.豫政办(1988)28号文件;5.1997年12月20日,二郎庙乡企业办农修综合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6.二郎庙乡企业办方土国用(1991)字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现金收入单。
  除上述证据外,法庭还出未了本院于1999年9月22日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列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二原告提供的用地协议,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相违背。且该协议开始部分“为了繁荣二郎庙街市场,便于使用,双方协商同意把二郎庙乡综合厂原使用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转让条例规定,转让给二郎庙村一、二组,具体达成协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另外三份证据,只证实了税收及土地补偿费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二郎庙乡企业办农修综合厂所使用的土地权属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提供的有关土地出让的七份证据材料,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本院于1999年9月22日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经过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案件下列事实:
  1970年8月,二郎庙街建立农修厂,原隶属于方城县二轻局,后隶属于方城县二郎庙乡企业办,现该厂处于停产状态。1991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方土(1991)20号文件补办二郎庙乡农机修配综合厂1972年征用二郎庙乡前林村一组耕地2.6亩,荒地0.5亩手续。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8日核发了方土国用(1991)字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厂于1997年12月23日办理了二房字第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月二郎庙乡企业办因农修厂停产,申请将该厂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肖建立;同年2月15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作了同意转让的批复,同年5月26日与肖建立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了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合同的出让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签订出让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显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72年至1993年农修厂无偿使用二郎庙村一、二组土地,已经建立了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划拨使用关系受国家保护,该厂自1991年已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公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二郎庙乡企业办提交的农修厂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转让申请;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所签订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肖建立签订的方土出让(1999)补字040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自明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4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吴新军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高景州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9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姚建立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7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张永超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6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张永奇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2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杜金建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41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高文发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5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刚书钦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3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维持被告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井广制签订的方土出让(9199)补字031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诉讼费67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儒林  
代理审判员 赵洪印  
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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