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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生与德兴市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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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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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德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德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金生,男,1926年10月30日生,汉族,德兴市人,务农,现住德兴市银城镇西边巷15号。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百中,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兴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项友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贤茂,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生不服被告德兴市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沈百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贤茂、叶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兴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对张金生申请银城镇小西边巷2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该函第三条确定土地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
  原告张金生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德兴市二轻局和其下属的通用机械厂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向德兴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调处申请,市政府领导将该文批转给被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2001年7月27日,被告制作了《回复函》,并送达给原告。该函实际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处理决定,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回复函》。
  被告德兴市土地管理局辩称,函的标题明确了是《对张金生申请银城镇小西边巷2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回复函》,这只是通过审查后作出的告知函,且该函下方明确标明:主送黄金福副市长、市法制局。而原告仅是该函的抄送对象,回复函实际是为市政府提供的一份审查意见,并非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处理决定,因而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回复函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德兴市土地管理局2001年7月27日《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2.德兴市土地管理局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3.德国用(0704A)字第0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1988年10月18日,德兴县银城镇人民政府与德兴县通用机械厂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1988年10月18日,德兴县通用机械厂出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6.德兴县通用机械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7.德兴市第二轻工业局2001年5月30日向德兴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函告复印件一份。
  8.德兴市人民法院就德兴市通用机械厂破产一案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份。
  9.张金生2001年4月29日《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德兴市土地管理局2001年7月27日《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2.张金生2001年3月20日《关于二轻局通用机械厂占用我房子的情况》材料复印件一份。
  3.德兴市土地管理局2001年5月29日召开有关张金生与德兴市通用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事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4.1953年2月4日德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证明《回复函》的具体内容,函的首部写的是张金生及函送达给张金生的时间为2001年7月27日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至第6号证据,证明德兴县通用机械厂补办土地征用手续及核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证明德兴市第二轻工业局告知德兴市土地管理局,德兴市通用机械厂的厂房、职工宿舍房用地无任何争议,并有房产证的事实,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8号证据证明德兴市通用机械厂于2001年4月20日已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9号证据证明德兴市人民政府黄金福副市长5月25日在张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上有“请市土管局进行核实、裁定,结果报市府办”批示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明德兴市人民政府余忠来副市长4月8日在张金生送交的书面材料上有“请市房管局、土管局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批示内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证明德兴市土地管理局就张金生与通用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1年5月25日,德兴市人民政府黄金福副市长对原告2001年4月29日《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批示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5月29日召开了有关原告与通用机械厂土地权属争议事宜的会议,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回复函》,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函称:张金生,根据你2001年4月29日申请将银城镇小西边巷20号一宗土地占地面积251.10m2确认给你所有的申请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和我局工作人员二次听证以及查阅资料与调查,现告知如下:一、(略);二、(略);三、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四、(略)。主送黄金福副市长、市法制局,抄送张金生、二轻局。原告收到《回复函》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告是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申请,作出《回复函》,该函的第三条确定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故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作出《回复函》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被告提出的《回复函》仅是为市政府提供的一份审查意见,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调处的具体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在《回复函》中作出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兴市土地管理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对张金生申请银城镇小西边巷2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回复函》。
  本案诉讼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来振  
人民陪审员 汪玉仙  
人民陪审员 王汉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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