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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豪与高利生及杞县人民法院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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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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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树豪,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利生,男,1973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高利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7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高树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土地类别:集体;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张庄户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村西,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侧。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中间为东西长3米的南北胡同。被告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东西长3米的南北胡同包含在第三人的持证范围内。2006年,因第三人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第三人提交了被告于1997年8月4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且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颁发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高树豪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县政府虽未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但不能就此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认定对上诉人不公正,否定了最基本的事实。2、被上诉人土地证有改动,以此可知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一审未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高利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被告未提交颁证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2、2006年3月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二审中上诉人突然出示本案土地证,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颁证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杞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发表参加诉讼意见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高利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张庄户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村西,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侧。高利生现居住房屋与高树豪现居住房屋东西相邻,高利生居东,高树豪居西,现中间为一东西宽3米的南北胡同。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同日为高利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显示西邻路。2006年,因高树豪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双方产生纠纷,高利生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高树豪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高树豪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高树豪提交了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高树豪颁证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高利生与高树豪现居住房屋位置及各自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情况,县政府为高树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高利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高树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高树豪称高利生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树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赵 晓 松  
审 判 员 梁   坤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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