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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昌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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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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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通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茂昌,男,63岁,汉族,北京机床电器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板桥胡同10号。
  委托代理人徐旭,男,36岁,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板桥胡同10号。
  委托代理人闫震钧,男,58岁,中华安老互助村办公室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50号。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通州区新华北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维,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住所地通州区吉祥园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干部。
  原告徐茂昌不服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房地裁字(1999)第1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闫震钧,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汪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在1999年12月9日作出的通房地裁字(1999)第15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人)经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通县规划局及被告的批准,在通州镇司空南小区破旧危房进行整体拆迁改造建设中,手续齐全合法,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并认定原告徐茂昌在拆迁范围内有房两间,建筑面积23.32平方米,产权人徐茂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且不在该房屋居住。认为徐茂昌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但考虑到徐茂昌要求对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原告徐茂昌(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99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对其进行裁决,认为该拆迁纠纷应由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才符合资格,并认为在该裁决过程中将产权调换房竟然写出“约”50平方米和没有按国家政策规定算清载明补交结构差价款。这种含糊不清的行政行为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要求法院对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裁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管理,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的有关事项达不成协议时,受理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依法作出裁决。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户籍状况和本人要求,并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第三人的拆迁纠纷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关于原告提出裁决中由第三人补偿给其原告产权调换期房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和未载明补交结构差价款一事,该情况在裁决时已对原告给予解释告知,产权调换期房设计图纸中的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2.94平方米。由于给原告提供的是期房还未建成其在准确面积无法测定的情况下,裁决书只能使用“约”字来表述,亦无法载明补交结构差价款的准确数额。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根据法规规定自己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合法有效,请法院给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通县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在本市通州区司空南小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3个月。1997年11月3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向被拆迁人公布。在本期拆迁公告张贴后原告经析产继承拥有产权南房两间(坐落在通州镇教子胡同13号院)建筑面积为23.32平方米。原告的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亦不在此居住。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应对其进行房屋作价补偿。双方协商均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被告在立案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同意产权调换给原告一居室期房一套,因偿还建筑面积和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问题调解未成立。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依法作出通房地裁字(1999)第15号裁决:1.第三人补偿给原告产权调换期房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期房地点在原拆迁范围内;2.原告向第三人按有关规定补交结构差价款;3.第三人与原告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签订有关协议,且原告应在1999年12月12日前拆除旧房。原告逾期未拆除,并在法定期限内拆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另查,通州区新华办事处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文(1999)117号决定已于1999年12月24日依法对徐茂昌的南房两间予以强制拆除,并腾出土地。
  在庭审活动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992)通计基第333号立项批复、房地批(93)第3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93)通规地字5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通规建10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1997)拆许字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协议书、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吉祥如意小区六期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及房屋确权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及各种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虽然在当庭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虚假不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机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和裁决的权力。第三人在该地区的建设拆迁工程中经政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本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开发建设的合法资格,该拆迁活动合法有效。第三人给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产权调换房屋载明的建筑面积不准确和未算清结构差价款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立案之后,根据原告的房屋产权和户口及实际情况,对第三人和原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房地裁字(1999)第15号裁决书。
  诉讼费八十元,由原告徐茂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华  
审 判 员 姚秀春  
代理审判员 石彦孝

 
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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