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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八一路办事处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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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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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八一路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八一路。
  负责人:王建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继光,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佳,山西省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中医院聋哑康复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小凡,北京志为平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志为平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光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方增,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该局干部。
  长治市中医院聋哑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区土地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八一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八一办)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2000年12月22日,本院以(1999)行监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治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凡、张青,城区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增、李学忠,八一办的委托代理人牛继光、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治市政府)批准八一办征用山西省长治市英华小区2.04亩土地建职工宿舍。1987年11月,八一办向山西省长治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治市城建局)申请建筑许可证。期间,长治市城建局规划管理科根据长治市城区英雄路卫生院(亦称长治市英雄路卫生院,以下简称英雄路卫生院)1987年3月25日《关于要求建立按摩针灸医院的请示》和当时长治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八一办与英雄路卫生院等单位协商,达成了《关于实施英华小区储蓄所卫生所公共建筑的统建决定》,主要内容是:同意英雄路卫生院距八一办综合楼南墙6米处建卫生所(在八一办已征用的土地上),卫生所所占征地费用按总征地费用均摊,一次性拨给八一办,并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同年12月,长治市城建局为长治市城区按摩医院(亦称按摩针灸医院,以下简称城区按摩医院)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因八一办阻拦施工,城区土地局于1989年6月18日作出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主要内容是:同意城区按摩医院按原定规划方案,在距八一办综合楼6米处建卫生所。因八一办提出申请,城区土地局于1993年6月5日作出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八一办征用的土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其使用权不得转移。城土发(1989)7号文件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另查明:1990年4月23日,山西省长治市卫生局(以下简称长治市卫生局)向山西省长治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治市计委)、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报送的长卫财字(1990)25号《关于长治市英雄路卫生院改建为长治市针灸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中称:在英雄路卫生院的基础上扩建2000平方米的治疗用房,改为长治市针灸聋哑康复中心医院,共需投资60万元。同年6月15日,长治市计委向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报送的长计社字(1990)125号《关于我市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中称:拟将原长治市英雄路卫生院改建为长治市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扩建2000平方米门诊治疗用房,需投资60万元,请予研究解决。同年12月1日,长治市卫生局向长治市计委、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报送的长卫办字(1990)第113号《关于长治市中医院成立聋哑康复中心急需投资的请示》中称:在现有的基础上扩建4000平方米的聋哑治疗康复中心大楼,将英雄路卫生院归附于长治市中医院管辖,该楼需投资150万元。
  1992年4月10日,长治市中医院和王治界签订组建聋哑康复中心的合作协议。1994年12月1日,康复中心取得了长治市卫生局颁发的《社会办医许可证》。
  康复中心不服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决定,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3年12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康复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康复中心的起诉。康复中心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8月16日作出(1994)长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康复中心是由英雄路卫生院(原城区按摩医院)变更过来的,因此与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决定存在着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1995年4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八一办依法取得在英华小区2.04亩土地的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作为协议性质的《关于实施英华小区储蓄所卫生所公共建筑的统建决定》,不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城区按摩医院据此取得建筑许可证与法不符。对本案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城区土地局作出城土发(1989)7号决定和城土发(1993)2号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其决定不仅超越职权,而且主要事实不清,没有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和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
  康复中心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认为: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所根据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城区土地局1989年6月18日作出的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与根据长治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单位作出的《关于实施英华小区储蓄所卫生所公共建筑的统建决定》相一致,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城区土地局(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的判决;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判决。
  八一办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1996)晋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1997年1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城区按摩医院”事实上并未成立,原英雄路卫生院亦已终止,康复中心是长治市中医院与王治界大夫个人合作组建的,不是原英雄路卫生院(或城区按摩医院)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康复中心的起诉。
  康复中心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晋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1999年7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
  八一办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200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1999)行监字第270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由本院提审本案。
  八一办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康复中心是长治市中医院与王治界个人合作设立的,不是英雄路卫生院或城区按摩医院的承继单位,与城区土地局作出的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土地是八一办经长治市政府批准合法取得的,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变更了长治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属于越权行为。城区土地局作出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纠正其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康复中心辩称:八一办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英雄路卫生院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康复中心是英雄路卫生院的承继单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长治市政府《关于长治市工商银行八一路办事处新建职工宿舍征用土地的批复》、英雄路卫生院《关于要求建立按摩针灸医院的请示》、《关于实施英华小区储蓄所卫生所公共建筑的统建决定》、长治市城建局<88)市城建许字第135号《建筑许可证》、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长治市卫生局长卫财字(1990)25号文件《关于长治市英雄路卫生院改建为长治市针灸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长治市计委长计社字(1990)125号文件《关于我市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长治市卫生局长卫办字(1990)第113号《关于长治市中医院成立聋哑康复中心急需投资的请示》、《长治市中医院与王治界大夫组建聋哑康复中心的合作协议》、《社会办医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是八一办经长治市政府批准征用的。虽然八一办与英雄路卫生院等单位达成了《关于实施英华小区储蓄所卫生所公共建筑的统建决定》,但八一办与英雄路卫生院并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长治市城区土地局作出的城土发(1989)7号《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变更了长治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属越权行为。城区土地局作出城土发(1993)2号决定,以“八一办征用的土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其使用权不得转移。本局城土发(1989)7号文件《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确有错误”为由,撤销城土发(1989)7号文件是正确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决定处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裁定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
  长治市卫生局长卫财字(1990)25号文件《关于长治市英雄路卫生院改建为长治市针灸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和长治市计委长计社字(1990)125号文件《关于我市聋哑康复中心医院急需投资的请示》,确定将英雄路卫生院改建为长治市针灸聋哑康复医院,长治市卫生局长卫办字(1990)第113号《关于长治市中医院成立聋哑康复中心急需投资的请示》确定在现有基础上扩建4000平方米的聋哑治疗康复中心大楼,将英雄路卫生院归属于长治市中医院管辖;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89)7号而城区按摩医院是由英雄路卫生院筹建的。上述事实表明,城区土地局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对康复中心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康复中心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康复中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康复中心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均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督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三、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四、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五、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宇第3号行政裁定书;
  六、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城土发(1993)2号《关于撤销〈关于城区按摩医院使用土地的决定〉的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长治市中医院聋哑康复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审 判 员 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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