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何文灏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公安户籍行政强制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5 14:43
人浏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灏,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安庆路350弄12号。
  委托代理人汤以文,系上诉人母亲,1953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安庆路350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浙江北路321号。
  负责人庄福宝,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凌剑,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宪遵,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国懿,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安庆路350弄12号,现住上海市德平路76弄72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何华钟,系何国懿父亲,住上海市德平路76弄72号203室。
  上诉人何文灏因公安户籍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灏的委托代理人汤以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凌剑、潘宪遵,原审第三人何国懿的委托代理人何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文灏系何国懿堂弟。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及原户主系何文灏与何国懿的祖母方月仙,1993年何文灏户口迁入该户,1996年何国懿户口迁入。2003年方月仙去世后,该户内仅有何国懿、何文灏二人,何文灏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担任户主,故由何国懿担任户主。2004年2月,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何文灏,何文灏保证另外共同居住人有居住权。2004年3月29日,何文灏向北站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何国懿户口强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2004年4月26日,北站派出所以何文灏家庭情况复杂为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答复。为此,何文灏于2004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站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北站派出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文灏鉴于北站派出所作出了明确答复,向原审法院撤回诉讼,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强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站派出所作出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文灏要求北站派出所将何国懿户口强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不符合《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何文灏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所作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北站派出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何文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文灏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何国懿户口违法迁入安庆路350弄12号,何国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实,被上诉人理应将何国懿的户口强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所作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本市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辩称:原审第三人何国懿在方月仙在世时,户口已经迁入该户内,该迁户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将何国懿的户口强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国懿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4年3月29日上诉人何文灏的申请,要求将何国懿户口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2、2004年4月2日通知书;3、2004年4月26日汤以文的询问笔录;4、2004年11月3日何国懿的询问笔录;5、2004年2月27日何文灏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承诺;6、安庆路350弄12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何国懿为户主;7、《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8、《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要求将原审第三人户口强制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何国懿于1996年将户口合法迁入安庆路350弄12号,于2003年成为该户户主的事实。现上诉人何文灏要求将何国懿的户口强制迁出,既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强制迁移户口的规定,也不符合《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将何国懿户口迁出安庆路350弄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何文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