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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尔芳诉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搜查、罚款行政赔偿、赔礼道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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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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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浏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浏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李尔芳,女,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环城路二号。
  委托代理人徐伟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贤珍(原告之夫),47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环城路二号。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洪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典怀,浏阳市公安局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骞,浏阳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刑侦队干部。
  原告李尔芳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搜查、罚款,并请求行政赔偿、赔礼道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以原告李尔芳赌博为由,对其传讯盘查、留置四十八小时,并对原告人身和住宅进行了搜查,没收赌资二百五十元,收取罚款三千五百元。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晚我与好友邓绍许、邹金莲等人打了三十多分钟小额带庄麻将,停止打麻将近一小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我强行带至东区公安分局关押48小时,于当晚要我脱光衣服,对人身进行了搜查,收走现金二百五十元。次日,又对我的住宅进行了搜查。三月十九日被告强行要我交纳了现金三千五百元,才将我放回。在我起诉后被告于四月八日向我送达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无任何合法手续,对我超时留置,并对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无据收缴我罚款,以及补办处罚裁决书,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以上违法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非法超时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认定被告非法搜查我人身和住宅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补办的处罚裁决书无效,返还罚款,赔偿因关押造成我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二万元,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赌博被现场抓获,对其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代原告向银行交纳罚款是一种帮助行为,总之,我局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晚原告李尔芳与牌友邓绍许、邹金莲等人在家打十元和二十元一炮带庄麻将,被浏阳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现场抓获,并被传唤到古港派出所和东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经讯问原告承认了赌博事实,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当晚由女干警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搜查,收缴原告现金二百五十元。次日又对原告住宅进行了搜查。原告在被被告传讯留置期间,被告于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分别办理了《留置审批表》、《延长留置审批表》,三月十八日被告口头裁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三千五百元、没收赌资二百五十元。三月十九日原告委托熟人交满了罚款,原告被解除留置。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办理了《治安处罚审批表》并作出了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二百五十元的处罚,并由浏阳市官渡信用社开具了代收罚款收据一份。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四月八日将处罚裁决书和罚没收据送达原告。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三月二十日至五月五日用去医药费三百零三元的医药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一起打麻将赌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等人赌博被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传唤去公安机关进行盘查,留置二十四小时,因审查必要,经领导批准延长留置至四十八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公安机关后,未办任何合法手续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没有法律根据,是违法的。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赌博行为裁决的情况下,扣押其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违法行为,其扣押款应予返还。被告传唤并留置原告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传唤、留置而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第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故原告对该处罚裁决书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对李尔芳采取的传讯留置措施。
  二、撤销浏阳市公安局收取李尔芳扣押款三千五百元(已返还五百元)和搜查人身时收缴现金二百五十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浏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李尔芳款三千元和搜身时收缴的现金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和衣服等损失费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百四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三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守邦  
审 判 员 邓兰芳  
审 判 员 彭 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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