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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洪江.阿尤普与利津县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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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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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调 解 书

(2004)东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吐尔洪江.阿尤普,男,1972年2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原籍新疆喀什莎车县,系东营利津县阿里烧烤店从业人员,现暂住利津县夜市一条街。
  法定代理人热依汗古力.叶亚(系原告之母),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喀什莎车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提.沙木拉克,男,1966年4月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库车县人,现住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七村。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薄其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尔洪江.阿尤普诉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艾海提.沙木拉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4月份,原告来到利津县阿里烧烤店从业,在2003年2月2日出摊烤羊肉串时,由于与临近业户发生争执,被利津县建设局所属的城管大队的执法人员用木棍击伤头部,昏倒在地,完全失去了意识能力,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完全丧失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被打后,利津县公安局出警,但未对具体责任人作出处理。利津县刑警大队出面从中调解,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疗。到2002年8月底,因无法治愈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院。2003年7月21日,经利津县公安局申请,由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为“头颅外伤后精神病”,该鉴定作出后,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经利津县公安局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被告答复只能通过诉讼形式解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赔偿。请求赔偿的范围为:一次性赔偿金174000(按山东省平均工资额870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每年24000元(每年住院治疗8个月,按最低标准100元/天计)、护理费288000元(按每月600元、40年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受伤至今的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387元、住宿费7465元、抚恤金139320元(新疆为Ⅱ类地区按每月270元、其母亲18年的赡养费58320元,两子女25年的抚养费81000元)、住院费差额804元、后期增加的交通、住宿费8000元。以上除后期治疗费外共计72877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人身损伤并非利津县建设局执法人员造成的,原告所称在2003年2月2日出摊烤羊肉串时,由于与临近业户发生争执,被我局执法人员用木棍击伤头部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是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要求卖羊肉串的新疆人的摊位从公路中间挪到路边时,新疆人暴力抗法,引起围观群众的不满,加之与邻近业户有矛盾,一个新疆人被身份不明的人打伤的。这也是利津县公安局无法确认施害人的主要原因。如是我局执法人员所为,应当能够查明。可目前,那个被打的新疆人的身体损伤是何种原因、何人所为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是我局哪一个执法人员用木棍击伤其头部,根本不能证明我局的行政行为侵权,也没有有权机关确认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不存在我局进行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利津县公安局的调解非法定程序,卖羊肉串的新疆人被击伤后,经利津县公安局多次协调,我局考虑到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出于人道主义,由我局先垫付资金用于为新疆人治疗,但这不能证明就是我局有赔偿责任。利津县公安局无权确认我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以公安机关调解结束作为一种行政处理程序是不对的。在无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我局执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原告认为我局执法人员用木棍将其头部击伤并提起国家行政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年2月2日新疆人土里混被伤害一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土里混的伤情是由利津县建设局城管大队所致,但无法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执法人员所致。
  2、200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吐雷洪要求赔偿的意见》。内容为,“2003年8月29日接到利津县公安局转来的赔偿要求后,我们进行了法律咨询,认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为妥,并在案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3、滨州市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例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例副页、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
  4、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3年7月11日作出的司法精神病病案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头颅外伤后精神病。
  5、莎车县莎车镇铁木尔胡加库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热依汗古力.叶亚的儿子,原告有两个孩子。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7、热依汗古力.叶亚和开力比努尔.吐尔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8、莎车县公安局回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9、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
  10、交通费、食宿费等单据1862张,合计26756.9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利津县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从形式上是真实的,该证据既然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城管大队所致,但又无法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是自相矛盾的,其内容缺乏真实性,应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吐雷洪要求赔偿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致伤原告的事实。3、4号证据有关的病例副页、诊断证明书和司法精神病病案医学鉴定书,因我方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该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户口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收费收据和10号证据有关费用的单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故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津县公安局对徐卫东的调查笔录;2、利津县公安局对徐星春的调查笔录;3、利津县公安局对石峰的调查笔录;4、利津县公安局对张景峰的调查笔录;5、利津县公安局对王国永的调查笔录;6、利津县公安局对李洪亮的调查笔录;7、利津县公安局对杜爱民的调查笔录;8、利津县公安局对刘方玉的调查笔录两份;9、利津县公安局对尹治涛的调查笔录;10、利津县公安局对马登科的调查笔录;11、利津县公安局对王振强的调查笔录;12、利津县公安局对翟志辉的调查笔录;13、利津县公安局对李善岭的调查笔录;14、照片一张(斧子一把);15、收条9张。以上1-13号证据中被调查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损伤原告。14号证据证明一新疆人持械与邻近户发生争执。15号证据证明自2003年3月5日至5月28日被告为新疆人的治疗垫付了现金19500元。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13号证据的调查笔录不是同时进行调查形成的,最早的是2003年2月3日,最晚的是2003年10月9日,不能排除被调查人统一口供的可能。该13份证据只能证明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的伤害。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利津县建设局于2004年5月21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费用32万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以后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被告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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