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祖华诉昌江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6 01:48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玫 判 决 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华,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系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承包经营者,现住该市场。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昌江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爱娥,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川,该局干部。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畜牧服务中心(简称昌江畜牧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树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远精,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祖华因诉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及第三人昌江畜牧中心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孙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川、第三人昌江畜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原告张祖华承包第三人昌江畜牧中心的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并对该市场进行了房屋及场地设施建设。2004年3月1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昌府(2004)16号《关于关停县畜牧中心昌江猪苗交易市场的决定》,决定关停该市场。2005年3月25日,被告昌江建设局向原告张祖华发出通知,作出拆迁补偿决定,限期原告张祖华搬迁该市场等。原告张祖华逾期未搬。2004年3月25日,被告建设局强制拆除了该市场,并作出补偿,补偿款为14551元,原告张祖华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江建设局给原告张祖华发出的上述拆迁通知及强制拆除该市场,未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昌江建设局应当根据对该市场建筑物的评估价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昌江建设局于2004年3月25日对原告张祖华发出的《通知》,确认被告昌江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昌江建设局赔偿原告张祖华经济损失73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6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昌江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张祖华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其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认定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构筑物现值73622元错误。因为,一、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张祖华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评估不正确,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且重置单价偏低;三、评估漏去铁门等项等。上诉人张祖华的上述市场的构筑物不是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所采用的评估报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判决;1、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判决;2、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赔偿上诉人张祖华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负担。
  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张祖华未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报建,建设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物,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上诉人昌江建设局强制拆除上诉人张祖华的上述市场建筑物,在执法程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成为赔偿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认为对被拆除的上述市场的建筑物,不予赔偿,只可作适当补偿。
  第三人昌江畜牧中心述称:对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决定拆除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没有意见,按照承包合同亦应拆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上诉人张祖华承包第三人昌江畜牧中心的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并对该市场进行了房屋及场地设施建设。2004年3月1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昌府(2004)16号《关于关停县畜牧中心昌江猪苗交易市场的决定》,决定关停该市场。200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向上诉人张祖华发出通知,作出拆迁补偿决定、限上诉人张祖华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领取补偿费并自动搬迁该市场等。上诉人张祖华逾期未搬。该通知未援引法律法规。200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建设局自行强制拆除了该市场,作出补偿的补偿款为14551元,上诉人张祖华未领取。被上诉人昌江县建设局强行拆除的上述市场(包括建筑物)未向当地的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报建。2004年4月26日,上诉人张祖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祖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已经原审与本审庭审质证的《通知》、《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调查表》、《司法技术鉴定书》、市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认为昌江县猪苗交易市场属于违章建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应规定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但其未能如此,未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处罚以及给予执行,却向上诉人张祖华发出作出拆迁补偿决定、限期领取补偿费并自动搬迁等通知及强制拆除该市场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对被拆除的建筑物应计价向上诉人张祖华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判决对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的通知行为予以撤销,因该通知行为无内容可撤销,应纠正为判决确认该通知行为违法。原审判决其他各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祖华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昌江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张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浪  
审 判 员 汪永清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永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