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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部门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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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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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贷款抵押 审查 直接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

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1995年4月5日,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南昌市房交所提出对该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2层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并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及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信托公司委托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以市值的75%认定其价值为6515643元。同日,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江西鑫马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同意承担50万元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4月26日,南昌市房交所作出No.0005005《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天龙公司,产权证号005518,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并在备注栏内注明:“银行(信用社)见此通知书可办理贷款手续并收存此通知书;抵押贷款期满,贷款人凭本通知和银行(信用社)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注销手续。”据此,信托公司于先后分3次共支付700万元贷款给天龙公司。6月13日,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书面函告信托公司,发现颜桂龙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用假产权证在我所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并已向派出所报案。信托公司得知情况后,于6月14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余额88.5万元。6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对颜桂龙利用假房产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到颜桂龙1台六成新的林肯卧车,经江西省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1996年5月7日,信托公司以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8月28日,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审理期间,信托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天龙公司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于1998年8月被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查无开办和主管单位。1999年10月29日,颜桂龙被缉拿归案。2000年10月20日,南昌中院作出(2000)洪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颜桂龙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颜桂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于同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南昌市房交所、价格评估所系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下设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职能部门,并受被告委托对南昌市内房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包括房产抵押)的设定实行登记和行政管理。南昌市房交所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疏于审查,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天龙公司以虚假房产向原告抵押,又错误通知原告贷款,导致贷款被骗,该行为不仅违法,而且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其委托南昌市房交所、评估所行使的行政职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1996年5月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赔偿,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贷款损失共计人民币7246655.12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未对原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其下属系统的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和房交所虽为原告与天龙公司的贷款业务做过抵押房产价格评估和登记,但该行为属中介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的贷款被颜桂龙外逃携走,与两所抵押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与原告放任、纵容有关,原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致财产权损害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不属国家赔偿范围。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南昌市房交所、价格评估所作出抵押登记、评估的时间是1995年4月17日,作出撤销的时间是1995年6月13日,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分别在1995年7月17日或9月13日之前。原告于1996年8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南昌市范围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南昌市房交所作为其下属位,行使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应视为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应对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告在履行房屋抵押贷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抵押人颜桂龙提交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2层非住宅房屋产权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查核对权证与印章真伪,即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确认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有效。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违法性已为被告1995年6月13日给信托公司的函所确认。原告于1996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又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赔偿程序及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颜桂龙诈骗信托公司65万元贷款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信托公司因此而遭受的贷款损失为450.5万元。虽然信托公司贷款财产权的直接侵权人系颜桂龙,但由于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被告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行为是信托公司认为无风险放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信托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颜桂龙已无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应对因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信托公司在审批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并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发放贷款时,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信托贷款”的规定,以抵押物市值75%发放抵押贷款650万元;放贷后又未按规定进行任何监督管理,以致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被颜桂龙在短时期内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及支付其他费用,故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贷款损失450.5万元的60%,即270.3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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