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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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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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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如皋市某化工公司。

  被告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如皋某化工公司是经核准生产销售氧化铁黄的合资企业,第三人王某原系该公司工人。2001年5月,该公司的合资一方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合资另一方如皋某厂,由如皋某厂承担如皋某化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合资企业手续。9月,如皋某化工公司与包括王某在内的许多工人签定了清退临时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将包括王某在内的许多工人予以清退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04年1月,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如皋某化工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核准注销。同年4月,如皋市某化工公司召开创立大会,一致同意如皋某厂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5月,经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如皋某厂变更登记为如皋市某化工公司。

  2005年2月,王某经诊断为右肺上叶下段:支气管粘膜及少量周围肺组织和肺泡隔内见多量棕色颗粒沉积,铁染色阳性,伴有肺纤维组织增生,符合铁磺颗粒沉积(尘肺)。5月,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王某为尘肺Ⅱ期。6月,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与如皋某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于当月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在如皋市某化工公司成品车间从事复打工9年,接触铁磺粉尘,2005年5月经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某患尘肺Ⅱ期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王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公司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审理中,原告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疑问且未收到该诊断证明书为由申请对第三人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为给其司法救济的机会,行政庭移交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补充材料、无法鉴定被司法鉴定中心将材料退回。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有疑问提出鉴定申请而又不能提供所需要的补充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认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性。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影响第三人持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由此可以看出,职业病诊断机构向当事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只要持有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持有的证明书的合法性。如果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向用人单位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使用人单位失去了申请鉴定的机会,这是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失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未经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前提下,不能因此而否定由劳动者持有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并遭受损失的,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其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对抗第三人持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性。本案中原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影响第三人所持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性。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又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不需要再经过其他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既无调查核实的必要,亦无调查核实的权力。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因而对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进行调查核实,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程序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不能提供所需要的补充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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