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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反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2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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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的设立依然带有浓厚的民事审判色彩。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沿袭或者说尚未走出传统的民事案件管辖理念,从而使“原告就被告”继续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通过10余年行政审判实践的印证,主要依最初行为地来确立管辖法院的做法,已成为制约我国行政诉讼良性发展的瓶颈。现实不得不使我们冷静而理智地去反思“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困惑与不足。

  1、“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确立,使受诉法院同被诉的行政主体同处一地。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以及民不告官、官官相护等封建遗毒的潜意识影响,难免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产生“诉讼恐惧”,或对管辖法院发生“信任危机”。这种畏惧心理和危机感不可能不波及和影响到法院对民告官案件的受理。

  2、“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确立,在提高行政主体工作效率,缓解行政主体经费紧张等问题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注重节省被告诉讼成本的同时,却相应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开支。这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价值观和平衡论。

  3、受案法院由于同被诉行政主体共处一地,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地政府的种种行政干预。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难以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无法真正摆脱地方保护和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在确立案件管辖方面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拓宽了原告选择受诉法院的范围。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地位和作用上的局限性,使其终未触及或不可能彻底修正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管辖制度上的原则性规定。使“原告就被告”继续成为行政审判的一项基本管辖原则。因此,该司法解释在理顺法院的行政受案以及有效保护相对人诉权方面,难脱“杯水车薪”之嫌。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日趋成熟与完善,彻底摒弃民事案件的传统管辖理念,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真正赋予原告自主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已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

  1、顺应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旨,逐步抬升原告的弱势地位,最大限度地平衡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和利益,使之趋于更加的平等。这是改革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现状,并顺畅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所在。

  2、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自主权,才能切实而有效地增加原告对法院的信任感,真正解决行政案件的受案难问题。这对顺畅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案、结案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目前由于同级政府在“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对法院的实际制约,使法院对起诉所在地政府的行政案件不敢立、不敢审、不敢执。法院托克维尔有句名言“法庭干预政府行政,只对案件有害,而政府干预法庭则使人们堕落”。只有充分赋予原告选择受诉法院的基本权利,才能有效弥补现行行政诉讼体制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杜绝“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

  4、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并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为使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尽快与国际现代司法相接轨,有必要吸纳和借鉴美国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在管辖制度方面的现代司法理念,充分赋予原告对受诉法院的基本选择,逐步摒弃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管辖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

  综上,我们应当重新构建和确立如下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除涉及不动产案件外,行政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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