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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刘某土地纠纷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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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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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某政府。

上诉人)因刘某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武平以及原审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乐东县政府给刘某颁发0310521号《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310521号证),该证将“英开园”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给刘某。吉峰等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222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决定),撤销了上述0310521号证。刘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省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决定前,已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上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乐东县政府和第三人刘某,刘某与复议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党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复议机关仅凭申请复议人的材料,作出对刘某不利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另,省政府无正当利用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遂判决:撤销222号决定;由省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礼费100远由省政府负担。
上诉人吉峰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22号决定。理由是:一、我方应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9份相关证据。2006年12月11日,省政府法制办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刘某,但截止同月30日,乐东县政府及刘某均没有作出答复。由于乐东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书面答复,又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据此,省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031521号证,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
1987年开始我方就作为承包经营权证的持证人,复议决定作出改变的时候没有通知我,该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此外,省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后超过20天没有作出答复,其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222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6年12月11日,答辩人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给乐东县政府,将参加复议通知书发送给刘某,截止同月30日。县政府及刘某均没有作出答复。其后,答辩人又与县政府电话联系,县政府表示不作答复。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依法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刘某与复议程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听取意见由服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强制性的,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不予答复,第三人也没有作出答复,复议机关作出22号决定,程序是合法的。三、乐东县政府是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乐东县列为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复议决定。
2007年3月2日向原审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省政府于同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且,省政府并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据此,222号复议决定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当维持。
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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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086-0898-685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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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海南,律师,行政,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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