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6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城A2座210。
法定代表人高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新视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1号楼29C。
法定代表人温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艳,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影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4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2楼66、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音像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日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直接向北京的客户销售过涉案产品,只向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复制销售过涉案产品,且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方便群众诉讼的立法原则考虑,为节约诉讼成本,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四个被告中有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艺视通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