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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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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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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篁村科技工业园科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詹宗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宗林,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福地公司)、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福地公司)为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福地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合法的,该约定的效力可以约束到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在广东省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约定只能约束《资产置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且仅限于双方在履行《资产置换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福地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福地公司、广东福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孙延平  
审 判 员 吴晓芳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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