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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联兴塑料综合厂与增城市食品公司永和食品站、罗国清管辖权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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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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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联兴塑料综合厂(下称联兴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轻工二路。
  负责人姚本侣,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永和食品站(下称永和食品站),住所地增城市永和镇荔香街。
  法定代表人邹叔均,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清,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增城市永和水泥厂。
  上诉人联兴塑料厂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合同的履行地在佛山市石湾区。首先,罗国清的确亲自到联兴塑料厂提货。其次,从发货提单看,发货提单的抬头注明是“提单”,而落款处也注明是“提货人”,而且还附注“现有天祥玩具厂因生产需要,到我厂借取下列材料,请仓库按数发给结算”等内容。从发货提单记载的上述内容看,合同履行地是在佛山市石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增城市,故增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兴塑料厂上诉称从发货提单记载的内容可确定罗国清到联兴塑料厂提货,故合同的履行地在联兴塑料厂所在地即佛山市石湾区,但由于永和食品站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否认交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发货提单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联兴塑料综合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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