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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华大润滑油厂、蔡意金与广州市番禺江城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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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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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江镇华大润滑油厂,住所地佛山顺德区龙江镇坦东工业区坦东大道21号。
  负责人蔡意金,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意金,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隔塘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江城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傍江东村。
  法定代表人古耀坤,董事长。
  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华大润滑油厂(下称华大厂)、蔡意金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大厂上诉称:两上诉人与广州市番禺江城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往来,两上诉人确实在江城公司提取货物,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不顾,不到实地考察,盲目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华大厂、蔡意金与被上诉人江城公司双方是以口头形式进行业务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大厂、蔡意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德市龙江镇华大润滑油厂、蔡意金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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