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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步银、郑高碧等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槐荫巷50名被拆迁人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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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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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步银、郑高碧等重庆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槐荫巷50名被拆迁人。
  诉讼代表人:易步银,垫江县百货公司离休干部。
  诉讼代表人:郑高碧,居委会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钮宏超,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守钟,男,垫江县酒厂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展光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槐荫巷易步银、郑高碧等50名被拆迁人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函[2001]29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作出的(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2日,为了配合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进行旧城改造,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发布垫府发[1997]73号《关于认真做好南内街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南内街旧城改造诸事项包括补偿安置标准作了规定。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槐荫巷易步银、郑高碧等50名被拆迁人认为垫江县政府发布的垫府发[1997]73号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以及经济原因,没有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复议申请,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01年7月6日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易步银、郑高碧等人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渝府复函[2001]29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步银、郑高碧等50名拆迁人认为1997年7月2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垫府发[1997]73号《关于认真做好南内街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遵守当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条例》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易步银、郑高碧等50名拆迁入当时已知道垫府发[1997]73号文的内容,却在2001年7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和经济原因没能及时提起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渝府复函[2001]29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政府本应适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条例》,却适用后来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因《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期限作了放宽规定,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复议权,根据从旧兼从宽原则,本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函[2001]296号通知。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计1100元由易步银等50名拆迁人负担。
  易步银、郑高碧等50名拆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故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虽多次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后经咨询才知道可以申请复议,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这一权利并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垫江县政府作出的垫府发[1997]73号文是1997年7月2日作出的,1997年8月6日,垫江县政府发布了《关于拆迁南内街房屋的公告》,被拆迁人与重庆市垫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明确约定按“垫府发[1997]73号之规定由甲方实施拆迁乙方房屋”由此可见,上诉人早在1997年办理有关拆迁手续时,就已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7]73号文件、拆迁公告、复议申请书、渝府复函[2001]296号通知书。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1997]73号文是1997年7月2日作出的,1997年8月6日,垫江县政府发布了《关于拆迁南内街房屋的公告》,该公告第四条规定拆迁补偿及安置政策“按垫江县《关于认真做好南内街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垫府发[1997]73号)执行”。上诉人易步银、郑高碧等人承认发出垫江县政府公告时其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人于2001年7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上诉人诉称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没能及时提起复议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易步银、郑高碧等人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为由,对易步银、郑高碧等人作出渝府复函[2001]29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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