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徐金石、徐文良、徐仲平、吴碧清、廖振宁、钟伦胜、赖伟荣、池小明、廖家来等与龙南县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4 07:12
人浏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赣中行再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石,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良,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平,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清,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振宁,男,1959年生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伦胜,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伟荣,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小明,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来,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常春,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晨阳,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城龙鼎大道4号。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邹忠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义群,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中山街车站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石、徐文良、徐仲平、吴碧清、廖振宁、钟伦胜、赖伟荣、池小明、廖家来、曾常春、曾晨阳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钟义群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前由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徐金石等人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龙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06)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06年7月12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时,以上诉人徐金石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开庭审理查明,作出按自动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根据龙南县人民政府批转的同意龙南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办公楼拍卖的文件精神,经公开、公平、公正的竞标之后,2005年12月8日龙南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和第三入钟义群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明确钟义群以155万元的标额中标龙南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位于县城龙泉大道的办公大楼及后院内所有房地产,经委托龙南县土地价格评估事务所测定,办公大楼及后院内所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455.95平方米。2006年1月18日,钟义群领取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是1398.94平方米,与钟义群中标取得的土地面积有出入,为此,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龙南县建设局,龙南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共同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一份给第三人钟义群,该证明确认,现核发给钟义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围墙为界,围墙与金钩路改造出售店房墙界中即原城管大队围墙外留出的占地面积57。0l平方米的使用权为钟义群,今后涉及拆迁或征用,该土地使用权补偿由钟义群取得。由于第三人在中标后将后院的围墙拆除 改建和修整围墙与原告店房墙界中的排水管,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排水和出入通道,遂以龙南县建设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龙南县建设局改变了原城管大队后院停车场的规划审批许可,而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金石、徐文良、徐仲平、吴碧清、廖振宁、钟伦胜、赖伟荣、池小明、廖家来、曾常春、曾晨阳的起诉。
  宣判后,徐金石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的主管行政机关,无论对申请用地审批,或者是土地转让行为,都必须依法履行其规划审批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钟义群取得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后,改变现状,在原停车场内搭建房屋,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在庭审中声称该建筑是违法建筑,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钟义群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上诉人起诉时既未提交由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颁发给被上诉人钟义群的记载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件“许可证”,也未提供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已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龙南县建设局等单位盖章的《土地权属证明》是被上诉人钟义群与龙南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而土地转让行为属民事行为,上诉人把《土地权属证明》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0元由上诉人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春华
审 判 员 黄信禧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珏琦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