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邓承团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2 06:26
人浏览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5号

  原告:邓承团,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君召乡陈爻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1972年出生,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任长霞,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男,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工作。

  第三人:冯桂琴,女,1946年5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君召乡陈爻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承团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团及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张伟民、第三人冯桂琴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邓承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邓承团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3年6月前,第三人未和我协商,擅自在我大门旁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一厕所,严重影响了我们全家人的正常生活,且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我多次找第三人及家人协商让其扒掉,移往他处,并愿意给予补偿。并且当时正处于“非典”时期,原告也曾多次找村委调解未果。迫于无奈 ,我才将该厕所扒掉,以保证我们全家人的正常生活,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而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明知该行为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却滥用职权,在没有查清事实真象的情况下,匆忙作出登公字第0555号裁决,被告的行为显然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55号治案处罚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6月28日,我局所属君召派出所接到君召乡陈爻村4组村民冯桂琴报案称:当天上午11时许,其邻居邓承团把她家的厕所扒毁,要求查处,2003年7月1日,君召乡派出所即立案调查,经过询问邓承团、冯桂琴及证人,结合现场照片,我局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邓承团把冯桂琴家的厕所扒毁,查清以上事实后,我局于2003年11月11日向邓承团履行了告知程序;11月12日,对邓承团作出拘留5日处罚,并于12月8日向其送达了第0555条治安处罚裁决书。邓承团在诉状中称其将冯桂琴家的厕所扒毁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我局认为,冯桂琴家的厕所是自己购买的建筑材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所有权归第三人,即使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应私自损坏他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应当受到处罚,邓承团收到我局裁决后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我局的第055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综上所述,我局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冯桂琴的报案材料;2、2003年7月1日冯桂琴、2003年11月11日邓承团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原告邓承团扒毁第三人厕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冯桂琴述称:原告私自扒毁我家厕所,侵犯了我家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承团与第三人冯桂琴均系君召乡陈爻村四组村民,且是南北邻居,第三人在其家大门南墙外建厕所一座,该厕所与原告家大门口相邻。2003年6月28日上午,原告以该厕所在其大门口处不卫生,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不便为由将该厕所扒毁,第三人即向君召乡派出所报案。2003年7月1日君召派出所决定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双方当事人后,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损坏第三人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的登公字第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复决字(200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第055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第三人家厕所扒毁事实清楚,对此原告无异议,其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财产的故意损坏,理应受到治安处罚。但第三人将厕所建在临近原告家大门口处,并且第三人所建厕所不在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占用了集体土地,给原告正常生活实际带来了不便。为此,第三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形,被告对原告扒毁第三人厕所的行为给予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显然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字第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为二百元罚款。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向党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