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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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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7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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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发生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徐某山与被上诉人唐某广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唐某广的代理人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被告以及柴某喜、王某然、周某平等人从湖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获得位于汽车南站后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联合建房。经协商,被告分得了一层101号门面和502号房屋。后,原、被告签订了联建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面积、款项支付、房屋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土地交易税、房屋办证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房屋建设完工后,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9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写明所有房款全部结清。因由原告负责办理房屋的有关证件,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约定在所有证件办理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办证费5000元。原告在办理证件期间,误将被告所有的101号门面土地使用证登记为106号门面,同时因原告不能提供办理证件开支的正当票据,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办证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款项。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联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建设完工以后,原、被告经对房款清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收条,注明房款已经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全部支付购房款提出主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先为被告办理好相关证件,被告才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为办理证件合理开支的票据,且目前尚未全部履行约定的事项,为被告办理101号门面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属于合理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山要求被告唐某广支付购房款和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徐某山负担。

  宣判后,徐某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办证费用6110元,购房余款4000元。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09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被上诉人购房款190000元,所有房款全部结清的收条,但实质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185000元,其余5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暂欠联建房办证费5000元,待四证齐全后,此款一次性付清的欠条,“欠条”所指的办证费用是从当日交付190000元购房中扣除的5000元办证保证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广辩称:1、房款已付清,且已预付办证费用9200元;2、办证是徐某山的义务,徐某山在没有办理好相关权证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办证费用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某山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即唐某广房产证1份,拟证明唐某广将上诉人办理好的房产证公告挂失后补办的新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2006年11月22日,徐某山与唐某广因101号门面的办证发生纠纷,在邻居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徐某山由于报建手续不完善,影响了唐某广汽车南站北门101栋5单元101号门面的办证,现经中间人余鹏高、王某然等邻居的协调,达成如下协议:首先由徐某山将唐某广的101号门面办在其女徐红英名下,将106号门面办在唐某广名下。再由徐某山在证办下来一个月内,将两本证调换,即换成唐某广拥有101号门面,徐红英拥有106号门面,若遇非人为因素,时间可以顺延。未办好前唐某广的106号、徐红英名下的101号房产证放在中间人余鹏高处,非换证任何人不得拿走,所有换证税费均由徐某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3个邻居共5户在2002年共同受让一块土地,委托徐某山建房,签订“房屋转让联建合同”,本案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唐某广是否拖欠联建房款4000元及办证费用6110元。经查,被上诉人唐某广提供了上诉人徐某山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已注明所有房款全部结清,因此,徐某山提出的要求唐某广支付拖欠的联建房款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办证费用问题,在2006年9月7日的欠条中双方约定,待徐某山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齐全后,唐某广付清办证费用,现因徐某山将证办错,致使唐某广的101门面土地使用权证还未办妥,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又就办证纠纷达成了协议,约定换证的义务人为徐某山,现唐某广以证未办好拒付办证费用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徐某山要求被上诉人唐某广支付办证费用611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徐某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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