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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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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5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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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同年11月14日儿子宁某某出生。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经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离婚初期,原、被告均能履行离婚协议,被告也经常接送儿子来原告家居住生活。从2008年10月5日以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联系方式的前提下,突然携儿子行踪不明,原告多方打探均无结果。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终于在2010年11月27日找到被告,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带儿子回家小住几日时,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对原告声称儿子不是原告的,让原告不要影响其生活,有事找法院去解决。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无权剥夺原告对儿子宁某某的探望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儿子每周有二天的共同生活时间。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声称被告携儿子行踪不明,被告告知过原告要去北京,被告在北京期间还通过网络与原告联系,回上海时,又告知过原告并给过手机号,在开心网上也跟原告提到过此事。从离婚至今,原告没有支付过儿子每月800元的抚养费。2008年10月5日以后被告没有送儿子到原告处,是因为被告去接儿子时原告强行阻止,所以被告不再主动把儿子送到原告处,但原告也没有主动来看过儿子。原告要求每周二天和儿子共同生活,过于频繁,且儿子周末要上课,这样对儿子的成长不利,此外被告的生活也会受影响。原告之前打过儿子,有暴力倾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儿子带回家。

  经审理查明,宁某某系原、被告所生之子。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宁某某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宁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宁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接送儿子到原告处居住生活。自2009年1月起,原告因不知被告的具体住处而无法探望儿子宁某某。当原告在2010年11月27日找到被告时,双方在探望儿子宁某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因双方未能在民事调解书上约定探望权的具体事宜,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给予积极的协助,双方均应最大限度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作为对原告行使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的被告,应体谅原告的心情,尽量给予方便,不应将父母之间的矛盾推向无辜的孩子,更不应因原夫妻感情纠葛而消极对待原告探望权的行使,本院无法认同被告辩称意见中陈述的理由。

  被告作为宁某某的监护人,若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探望不利于宁某某的身心健康,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要求。综上,本案原告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应有利于宁某某的身心健康,并考虑到原、被告及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探望权的实现方式为:原告每月探望儿子宁某某二次,于每月单周的周五晚上五点半前至被告处接儿子宁某某,至周六晚上六点前将儿子宁某某送回被告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每月可探望儿子宁某某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儿子宁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单周的周五晚上五点半前至被告徐某处接走儿子宁某某,至周六晚上六点前将儿子宁某某送回被告徐某处;

  二、被告徐某对原告宁某的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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