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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介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09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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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 信用证 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 信用证 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 信用证 (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 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 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 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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