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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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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8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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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0〕30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主要的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作了详细的规定。《解释(二)》是对2000年《解释》的补充,主要规定了有关走私枪支弹药和固体废物的定罪量刑事宜。

关于走私枪支弹药的定罪量刑。《解释(二)》分别对走私以下各类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

《解释(二)》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毒品)、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走私固体废物的定罪量刑。《解释(二)》明确规定,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为此,《解释(二)》作了新的规定。《解释(二)》具体列明了走私废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各种情形,其中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page]

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有: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二)》还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的其它情形及定罪量刑: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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