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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费不包打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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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8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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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XD制罐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JY国际货运有限公司TC分公司于1999年1月建立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由原告委托TC分公司办理有关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进口手续及内陆运输。后原告发现该设备的外包装与出运时的照片、英文字母有差异,随即申请商检部门检验。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两次鉴定后认为1、 S-8结合冲床受损系国内承运人运输原因所致,2、S—8结合冲床由于残损修理后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513547美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总额为 40万美元的保险赔款,但仍有损失113547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包干费,就应对受损坏的机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3547 美元。

法院查明,1999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TC分公司办理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的进口报关等手续及内陆运输。 TC分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上海HH报关有限公司办理。TC分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与HH公司签订了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HH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了上海AA运输有限公司运输。2月8日,AA公司的运输车装载 S—8结合冲床的框架式集装箱,在上海港翻倒坠地,导致货物损坏。

此外,被告TC分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6744.50元。其中包干费为5400元、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1344.50元。太仓货运于3月31日支付给HH公司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为人民币7343.20元。

法院审判后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述

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的职责及其地位。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取了相应的包干费用,其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了整个代理过程以及陆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认为包干费的性质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只履行代理职责,如要其承担陆路承运人的责任,依法无据。法院认为,原告委托TC分公司为其进口机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委托事实均予确认。因此,双方基于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TC分公司虽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系江苏货运的下属单位,但其对外依法具有海运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的经营资格。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将报关及运输业务委托了具有报关资质的HH公司和具有集装箱公路运输资质的AA公司,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干费系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货主收取的处理委托事项所需支付的费用,并包括代理佣金在内。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代理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TC分公司向HH公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上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代理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由此可见,被告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床的损坏系因两被告的过失所致,原告以被告收取了包干费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机床损坏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TC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约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涉案机床损坏非两被告所为,原告亦未能举证机床受损系两被告代理过失所致。原告应向直接造成货损的AA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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