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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继续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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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8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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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4月10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为此海关总署于2008年4月8日发布2008年第22号公告,宣布自2008年4月1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年第29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 继续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管理”项下“反倾销法规目录”,以及“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项下“中国-韩国”、“中国-东盟”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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