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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精神疾病自杀不属骗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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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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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因精神疾病自杀,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解析2003年2月10日,南充高坪区的何路长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书,投保险种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险,并于次日付清当年保费。2003年8月12日,何路长因患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在医院自缢身亡。事发后,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何路长“二年内自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保险费

  高坪区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自缢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4000元,返还所交保险费1910元。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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