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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7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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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利川市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了200余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有160余件案件的被告之一是保险公司。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作为抗辩,明确表示不承担诉讼费用。涉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问题成为争论的热点。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认赔不给、认赔数额不足等而导致诉讼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保险公司与诉讼的发生毫无关联的,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的划分原则。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用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以胜诉方自愿承担为意外,因而保险公司是否为败诉方或者是部分败诉方是决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标准,如果保险公司全部败诉了则应承担与败诉标的相对应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部分败诉了则应承担与败诉部分标的相对应的诉讼费用。但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败诉或部分败诉”是以保险公司存在着无正当理由拒赔、认赔不给、认赔数额不足为前提的。因此,从诉讼费的划分原则上分析,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赔款与诉讼费的区别。交强险赔款是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所收取涉诉当事人的行政性规费,其目的在于规范诉讼秩序、减少无理诉讼,对无理诉讼者具有一定的惩戒性。保监会所制订的《交强险条款》从其效力上明显低于国务院制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不向受害人赔偿诉讼费用不等于不向人民法院交纳应担诉讼费用,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三、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条例》、《保险条款》保护的利益核心均是不特定的事故受害人,国家推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直接地获得利益补偿,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果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违背立法精神,那么则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承担诉讼费用便是落实惩罚的有力措施。

  四、二审中可能出现的难题。审判实践中将会出现一个十分尴尬的问题: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由其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又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上诉的案件,其上诉费用由谁承担?如果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则与《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相悖;如果判决由被上诉人即受害人承担又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因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同起来看待是不正确的,也是行不通的。

  五、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险公司采取商业化运作,除追求相应的经济利益外,还负有相应的社会责任。作为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避免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和激发社会矛盾。而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从其自身经济利益出发,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赔付、认赔不付、赔偿数额不足、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处理交强险理赔上,保险公司应注重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改进行业作风,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增强理赔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推动全社会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利川市人民法院 王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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