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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细看合同损失数万元 告保险公司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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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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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后从某保险公司同一名保险推销员手中买了5份保险后,市民张某因认为对方采用欺诈手段骗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购买保险,遂将保险公司及该推销员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二被告退还8万元保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日前,案经两审,市一中院以超期限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查明,原告张某分别于2004年8月18日、2004年8月31日、2004年11月5日、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2日先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5份保险合同,共交保费8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保险合同送达书中同时载明:“尊敬的张先生:在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是否与您的投保要求一致,并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以上合同各项如有疑问或差错,请向业务员或我公司询问。”

  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交纳保费后一周内收到了保险合同正本,但称第二被告赵某采取了欺诈手段,致使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背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对此,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了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确认第二被告赵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依此有权要求撤销其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最后一份保险合同签订之日为2005年1月2日,且原告承认在交纳保费的一周内收到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对投保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检查,并注明联系电话,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保险合同之日就是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依照法律,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

  最终,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市一中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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