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案例:单位投财保,职工能获利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7 16:51
人浏览


  2002年3月20日,Y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辆奥迪小轿车,载明被保险人为A省财政厅办公室(Y先生)、行驶证车主为A省财政厅办公室,保险期限一年。2003年3月20日,Y先生再次续保一年。

  2002年5月到2003年3月间,Y先生连续三次以奥迪小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前两次对Y先生完成赔付后,鉴于该车连续三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遂于2003年4月11日向A省财政厅办公室进行理赔调查。发现该奥迪小轿车于1995年入户A省财政厅办公室,并于1997年交下属安特公司使用。2002年以后,该车就由安特公司驾驶员Y先生个人使用,但A省财政厅办公室从未给该奥迪小轿车办理过任何盖章手续。

  其后,保险公司以Y先生对奥迪小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份保险合同无效,责令Y先生返还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

  本案的的关键是对保险利益内涵的理解。根据《保险法》笫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Y先生作为安特公司的驾驶员,其使用、控制奥迪小轿车是否应当视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存利益)呢?判断某人对某项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以该项财产受到损坏是否会使他受到经济损失为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1条规定及司法实践,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奥迪小轿车属于安特公司所有,不属于Y个人所有,Y先生使用奥迪小轿车是职务行为。Y先生使用奥迪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损坏或第三者经济损失时,应由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驾驶员Y个人承担,因而Y对其使用保管的奥迪小轿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有一种意见认为:“Y先生对奥迪小轿车负有‘保管’义务,故有权对处于控制下的财产即奥迪小轿车投保,因此他具有对奥迪小轿车的保险利益。”这种观点将合同法规定的保管人义务与职工保管单位财产的职务行为相混淆,显然是错误的。理由是:保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Y先生是安特公司的职工,其与安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有民事合同关系的特点。其保管使用公司的汽车是工作需要,属于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民事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Y先生保管、使用奥迪小轿车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造成损坏,Y先生不承担合同法上规定的“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此,Y先生本人对奥迪小轿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现存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

  另Y先生在签订2002年度、2003年度保险合同及索赔过程中,均使用伪造的A省财政厅办公室印章,违反了中国《刑法》第280条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