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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反应属意外伤害 保险公司要理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7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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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去西藏旅游因高原反应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不属“意外伤害”拒绝理赔 法院日前宣判———

  新闻提示

  两年前,旅游发烧友陈蕊萍(化名)在西藏旅游过程中,因为急性高原反应抢救无效死亡。两年后,陈蕊萍的死亡在广州引起了一宗罕见的保险理赔官司,陈蕊萍的父母与保险公司就“高原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最后,法院认定“高原病”属于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范畴,从而为这起争论画上了句号。

  陈蕊萍死亡时只有36岁,生前是澳门镜湖医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据陈的父母介绍,陈从小就对西藏特别迷恋,出事前的几年,她几乎每年都会去西藏旅游。2002年5月23日,陈蕊萍再次结伴前往西藏。不料这次竟成了她最后一次西藏之行。

  缘起:拒赔意外险家属上法庭

  前年5月28日下午,陈蕊萍与同伴到达西藏阿里地区的大金-神山冈仁波钦峰的山脚下,并找了一家旅馆住下。29日中午11时多,陈蕊萍和两位同伴开始登山。但谁也没想到,对高原反应非常熟悉的陈蕊萍随后却感到不适应,高原反应愈加强烈,经与同伴商量,她只好先返回住地。次日早晨6时多,身体状况继续下滑的陈蕊萍被人送院治疗。后经确诊,陈蕊萍是得了急性高原病。31日凌晨2时50分,陈蕊萍在医院去世。

  陈蕊萍的父母对女儿客死西藏,内心无限哀痛,后来他们发现女儿早在1998年就在中国××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过保险。这份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递增养老保险,“附加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两者都为终身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当年12月,保险公司同意对其中的“主险”进行赔付,并向老人给付了“身故保险金”5万元,但对于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却以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事故”为由而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使陈蕊萍的父母难以理解,在多次协商无效后,去年7月15日,陈的父母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到天河区法院。陈的父母认为,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并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高山症是泛指因环境高度增加而引起的病征的统称。在那次事件中,陈蕊萍对患高山症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料的,而且她多次前往西藏旅游都安然无恙。在海拔达到一定高度时,气压的降低属于外来的、突然的并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应全额赔付意外伤害的10万元保险金额。

  交锋:高原病不属意外伤害?

  庭审时,保险公司坚持认为高原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赔付在所当然。

  今年年初,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天河区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高原地区的特点为气压低,易导致人体缺氧,而急性高原病多发生于登山后24小时内,一般在短期内即能适应,症状自行消失。陈蕊萍本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异常,其也多次到西藏旅游,事前不可能预料到肯定会得急性高原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会因高山症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属意外事故。”鉴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蕊萍父母10万元。

  结果:法院判属意外伤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日前,广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中院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认定“高山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此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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