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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岂能自裁保险?法院判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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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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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出险,被保险人依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对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自裁”保险限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继而闹上法庭。最后,通过法律手段,被保险人讨回了公道。

  2002年9月19日,邓某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桂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限额为24.7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02年9月20日至次年的9月19日。

  2003年3月4日0时46分,邓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贵新公路123公里+800米处与甘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追尾随相撞,造成轿车乘员卓某及刘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3月31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甘某负主要责任,邓某则负次要责任。

  9月25日,在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卓某、刘某的医疗费、救援费、修理费、停车费及公路设施赔偿费、路面污染费共计53万多元。甘某负责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60%,邓某负责40%。由于邓某的车子已经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遂对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对方以其只承担20%赔付额为由拒绝邓某的要求。于是,桂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和邓某就以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承诺为由,一纸状诉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6万余元。去年11月9日,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20%的责任,而他与另外肇事方甘某达成承担40%的协议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且该协议与保险公司协商的赔偿有出入。而且在此之前,原告邓某已经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与肇事另一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同时,他们提供了3份证人证词。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理应承担赔款责任。由于原告诉请又在投保赔偿限额之内,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赔付金额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6万元赔款。至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依据《合同法》规定,城中区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14万多元。(王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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