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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烟花引起火灾 ——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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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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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山西省某镇居民刘某夫妇于1999年5月将其经营的杂货店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2000年1月,刘某买来了各式烟花爆竹销售。一天,刘某和他妻子外出,他们刚满9岁的儿子独自留在家中。玩耍中,引爆了店内的烟花爆竹,引发一场大火。灾后清点杂货店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3万元。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刘某儿子的故意行为所致,刘某夫妇对火灾负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刘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1.刘某儿子的行为是否是《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的故意行为;2.刘某夫妇对火灾负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就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刘某儿子的行为不是故意行为。“故意”是“过错”的一种类型,“过失”也是“过错”的一种类型。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人,必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所以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的儿子才9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法律上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能说刘某儿子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并据此拒赔。这样的说法也是缺乏法律常识的。
  第二,刘某夫妇放松对其子监管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也不是故意行为。刘某和他妻子应该预见到把他们刚满9岁的儿子独留家中,这极有可能使儿子接近爆竹,从而发生意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刘某夫妇却没有预见。这是一种“过失”,因其没有恰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但尽管如此,刘某夫妇的“过失行为”也不是“故意行为”。“故意”与“过失”泾渭分明,不能相互混淆。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说刘某夫妇的上述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并据此拒赔。
  第三,刘某夫妇对火灾负有过失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刘某夫妇之所以投保,就是为了防止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在意外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启示
  这是一起由于对法律法规及有关条例关于“故意”和“过失”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同而引起的较为典型的保险纠纷案例。对保险从业人员来说,他们不仅要学好保险法,而且要学好作为保险法基础的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保户服务。服务上去了,业务自然就能上去。
  作为投保人,也应该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儿童问题。此时,应该切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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