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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8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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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自然风险还是市场风险,农业风险的数量、密度都超过其它行业,是典型的风险行业。我国正在加速向市场经济转化,政府对农业的直接干预将逐渐减少,由农民直接承担的农业风险正在增大。如果仅靠农民自身来承担这些风险,无疑会对农民生产积极性产生消极影响,我国农业也无力独自承担这些风险。保险手段应是农业风险管理中有效规避风险的得力措施之一。



  一、关于农业保险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上讲,农业保险的利益是社会性的。如图1所示,假定在没有农业保险时,农产品供给曲线是S0,需求曲线是D,此时的消费者剩余是P1AP0,生产者剩余是P0A0。农民购买农业保险后.由于农业保险有助于增加产品供给,从而降低农产品价格,必然使供给曲线向右下方移动。假定移动后的供给曲线是S1,那么,供给曲线的移动会使农产品价格下降,均衡价格由P0降到P2,此时,消费者剩余净增量为P0AB0,价格变化也使生产者剩余由原来的P0A0变为P2B0,而P2B0可能比P0AO大,也可能比P0AO小,即生产者剩余的增量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这取决于保险费用与新增收入之差。但对整个社会而言,福利的增量(△ABO的面积)总是正值,说明引进农业保险后,整个社会福利水平是提高的。而社会福利增量取决于供给曲线S0向S1移动的程度,即农民参与保险的程度。农民参与程度提高,农产品供给弹性增大,会使△ABO面积扩大,但生产者剩余会逐步向消费者转移,造成最终利益比引入保险机制之前减少(生产者剩余的增量为负),从而导致农业的平均收益降低。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引进农业保险.保险人在经济上可能并不得益,但被保险人(农户)在一定阶段可获得收益,而广大消费者是最大和最终的获利者。



  因此,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对增进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但它本身经济效益低下,而且保险经营以大数法则为基础,要积聚足够多的保险标的方能有效分散风险和降低费率,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户自愿联合的保险合作社都不愿或无力经营。作为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可以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有效供给农业保险商品的天然优势,农业保险的保费应由中央政府负责从全社会广泛筹集。



  二、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实践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保护伞。许多国家为弥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缺陷,都通过立法来增加政府干预农业保险的能力。1938年,美国率先颁布农作物保险法案。此后,许多国家相继立法。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将农作物保险升格为农民收益保险,取代价格补贴.已成为规避农业风险及WTO框架下农业保护政策的新趋势。如美国政府为所有参加保险的作物提供30%的保险费补贴,投保的农民当年作物减产25%以上时,可以取得联邦作物保险公司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2000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农业风险保护法》,计划在未来的5年内提供总计82亿美元财政支出.补贴农业保险。




  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已进行了长期探索。但是,直至今日,农业保险制度仍不能说是政府主导供给的,供需矛盾依然突出。



  1.市场经营主体缺位,农险业务长期亏损,农业保险有效供给不足。在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综合作用下,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非常高,导致商业保险机构无一例外地在农业保险方面全面亏损,从而使各商业保险公司极不情愿涉足农业保险。1993年至2003年,我国农业保险平均赔付率85.78%,2003年更是高达92.1%,远远高于保险界公认的70%的临界点。如此高的赔付率,加上业务经营费用,使农业保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有效措施的缺乏又进一步加深了农业保险有效供给不足的窘境。我国的农业保险在新中国成立不久就开办了,1953年停办,1982年重新开始尝试农业保险。农业保险自恢复以来,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仍没有对农业保险进行具体的立法。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得不到国家应有的政策支持,保险公司的企业行为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和政策要求相矛盾,使得更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市场和效益面前采取了回避的消极做法。



  2.保费高,险种少,造成农民参保的有效需求不足。农业是基础产业又是弱质产业,各种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打击仍很严重。我国农业正加速实施结构调整,进行产业化经营。新的农业生产形式对农业保险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农业保险并未成为多数农民现实的有效需求和普遍选择。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农业保险风险大、农业保险项目经营入不敷出,保险公司要求提高费率,高赔付导致高费率,而高费率又抑制了农民的有效需求。二是农业保险险种少、规模控制严、操作复杂、赔付偏低,也使广大农民难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选择到合适的险种。



  三、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对策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保险体系,并将其作为政府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1.加快农业保险经营体制改革。通过创建新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调整保险产业结构,不断扩大农业保险规模,尽快形成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把农业保险业务从商业保险公司分离出来,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条可行之路——像政策性银行一样,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所需资本可以从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退出一小部分.更主要的是从原来世贸组织协议框架之外的用于扶持农业的资金中转入,这样既能保护和扶持农业的发展,又不与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该机构成立后,可以在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或者与保险合作社办理联保、分保业务。



  2。政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农业保险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尽管目前国家财力有限,但仍可以有所作为。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制度,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的扶贫、补贴方式,将价格补贴等转化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由于事先农民已经知道灾害发生后将肯定会得到补偿,所以农业保险被认为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和扭曲作用,故被列为“黄箱政策”范围。当然,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农业保险的政府补贴。利用“黄箱政策”的“微量允许标准”,我国尚有485亿元人民币的保护空间。这一空间已足够建立起政府主导型的农业保险体系。



  3.多方筹集农业保险资金,并确保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可以通过发行专门债券、国家独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各方参股的方式筹集保险基金。同时,应适当改变“谁种田谁承担风险”的旧作法,要求产业链条中其它环节共同出资建立风险基金,在给消费者的价格补贴中适当拿出一部分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也应是可行的。建立“谁享有农业利益,谁就有义务分担一部分农业风险”的新体制,从而实现农业保费筹集的多元化、社会化,使农业保险外部利益内部化。同时,保险公司要谨慎运用资金,充分利用国债、转向贷款及货币市场基金等稳定的投资渠道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国家也要给予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一定的优惠政策。



  4.政府提供农业保险立法。作为政府主导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政府要立法先行,出台《农业保险法》,明确各级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制度中的相关责任和利益,避免各级主体在农业保险各环节中的随意性。此外,立法强制农业保险费用的全社会筹集.保证税务机关或农业保险机构有依法追缴保费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高鸿业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龙文军等.农业保险与制度创新[J],中国衣垦经济,2003,(02).



  [3]冯文丽.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与制度供给[J].金融研究.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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