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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经营规则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5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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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公司,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这样的市场主体从产生到消亡的各项规定。第四章则是保险公司经营规则。从保险法全文逻辑上看,这两章应该并为一章,因为都是描述保险公司。也许有人会认为,条文太多了,但是保险合同章节内容更多。另外,第三章第85条—89条都是关于保险公司具体经营要求,应该归并第四章比较合适;第四章章名保险经营规则,建议改为保险公司经营规则,因为保险中介行为也是保险经营规则。

第四章共有22条,依照其内容可以分为如下部分:

一、业务范围和再保险,95条、96条,再保险本身就应该属于业务经营范围内容。

二、四金和偿付能力,97条—101条,四金是指保证金、责任准备、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四金连同偿付能力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保险公司经营核心的财务基础。

三、风险分担,103条—105条,内容包括单位危险额度、巨灾安排、再保险。保险公司本身是经营风险行业,但是每家公司承担风险额都是有限的,需要在制度上对这类问题进行解决。

四、资金运用,106条、107条,包括资金运用方式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特别的经营行为规定,108条—114条,内容包括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销售人员资格和登记、许可证件转让、拟订条款和费率等。111条规定,保险公司从事销售人员必须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意味着,未来银行保险、团体业务员以及电话销售人员都要具备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这个资格证书用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替代合适吗。也许监管部门应该考虑一个适合所有销售人员的证书,至于不同渠道人员,则可以通过许可证来管理。这就有点类似现在司法考试,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司法人员系出同源。

六、公平竞争和禁止性行为,115条—116条, 这部分内容主要是保险公司与同业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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