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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备的公务员社会保险制度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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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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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公务员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公务员保险制度,尚未有实质内容。应将现有规章中的公务员福利社会保障等内容整合纳入公务员法,待立法逐步成熟完善后,废除相关部门规章。

  2011年3月,某地司法局四名工作人员驾车公出途中,司机驾驶失误导致翻车,致车内李某死亡。其单位将李某认定为因公殉职,但对其死亡补偿标准、数额,单位和其家属存在意见分歧。

  一、所谓“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出现

  (一)家属观点――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家属认为,李某公出死亡应属于工伤,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此标准计算李某死亡补偿金数额约为40万元。

  (二)单位观点――适用民政部规定单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非公务员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李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应适用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李某的基本月工资总额约1000元。根据该规定,补偿数额约为4万元。

  (三)案外观点――适用司法部规定案外有观点认为,李某是司法局公务员,除具备一般公务员的身份之外,还属于司法警察身份序列,其死亡补偿,不应适用民政部关于公务员死亡补偿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十二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二)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根据该规定,补偿数额约为2万元。

  综上,三种补偿根据,计算出来的死亡补偿数额分别是约40万元、4万元和2万元,相差十数倍。由此,有人提出了“同命不同价”的质疑,认为生命本无贵贱之分,不应因其职业不同,而有不同的死亡补偿标准。

  二、司法局公务员死亡补偿应适用特别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故公务员的死亡补偿不适用该工伤保险条例,其由国家专门政策规定。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和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性质上都属于部门规章,两者属于平行的效力层面。根据立法法的原理,当同一效力层面上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相冲突时,适用特殊规定。李某是公务员,但同时他又有司法警察身份。因此,李某只应适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而恰恰依此规定,李某只能获得约2万元的最少补偿。

  三、健全相关法律破解“同命不同价”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死亡补偿金,补偿的对象不是生命本身的价值,而是对其家属以后生活的经济帮助。所谓“同命不同价”本质上是种对死亡补偿对象的误解,但其反映了一种现象,就是公务员因公死亡的补偿标准比其他职业偏低。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不应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福利保障,但其死亡赔偿远低于普通劳动者亦是不合理的,亟待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公务员伤残、死亡的补偿制度,均零散地规定在国务院各部委的专门规章中,除前文提到的法规规章外,还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等。其补偿金由国家财政保障,支付主体为民政部门和其所在单位,这是造成补偿的数额有限的原因之一。要想解决问题,须整合社会资金,运用保险杠杆科学运作资金,建立完备的公务员社会保险制度。

  公务员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公务员保险制度,尚未有实质内容。应将现有规章中的公务员福利社会保障等内容整合纳入公务员法,待立法逐步成熟完善后,废除相关部门规章。在保险的方式、标准上,可参照一般社会保险的原则制定,使全社会形成统一标准。这既可消除公众对于公务员身份“异类”的误解,同时也利于公务员实际权益保障。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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