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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负条款说明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4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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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笔者一位从事保险经纪的朋友介绍,已投买保险的人,极少有人将所买保险之保险合同细细研究过,而对于许多放弃投保的人,主要的放弃理由竟然是看不懂保险合同。出现这种情况其实也不奇怪,因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其险种日益丰富,设计的保险内容也日趋繁杂,单就友邦保险公司在北京经营的寿险业务而言,就有40条种保险合同范本,什么守护神两全险,金泰年金保险,金瑞年金保险,金安年金保险,丰盛年金保险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另外,其中许多关于主附合同订立及构成、保险责任及免除、退保、索赔申请约定,即使是对于专业律师而言,也要费心费力研究才能领悟个中玄机。总之,保险合同真正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特殊的格式化合同。

  让(欲)投保人聊感欣慰的是,正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涉及法律内容复杂的格式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便应承担相应的一些义务,其中最重要的,首要的义务便是条款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绝对强势地位(专业知识可用来劝诱投保人,格式化条款又使投保人无变更合同条款的充分余地),因此从合同法42条的精神来看,保险公司应主要承担缔约义务。这种缔约义务的主要内容便是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说明合同条款。

  有这样一件实际发生的案例:王某新购置车辆后,很快便想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由于其所所住的小区治安状况一直较差,其所购买的小轿车又属于易被盗的车型,因此王某要求投保有关机动车的所有保险险种,自然应该包括全车盗抢险。由于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明文规定,象王某这样的个人购车并不能投保附加盗抢险。因此保险经纪人只填写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而并未将保险单上列出的车辆基本险和附加险全部投保。正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甚了了,在并未全部搞明白保险内容的情况下,王某便付钱签约了。不久,王某车辆被盗,其理赔申请当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王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在判决时言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特殊保险合同,它是由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通常不征求投保人的意见。所以,保险人必须做到行为规范,应尽其详尽告知义务”。法院同时认为,保险公司有条款说明义务,因此应由保险人举证其是否尽到了这一义务。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所以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以上案例其实可以说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保险公司负有法定的条款说明义务,因此不仅要如实履行,对投保人进行关于保险条款的详细说明,而且要设计一些文件,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广大的投保人,则不仅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义务履行的举证相对简单),还要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必要时可以请律师或保险经纪人代为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以便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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