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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可否要求降低保险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5 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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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厂于1999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0万,约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失,这一损失以事故发生时本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在投保后,甲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核算,本厂的酱总额仅为100万。考虑到已经没有必要为本厂投那么大的保险,甲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问: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可否要求降低保险费?
所谓保险标的的价值通常是指保险财产在某时某地的市场价格。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最高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是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约定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存在保险标的价值减少的问题。但是,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仅仅记载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估算,那么当保险标的的价值明业减少时,发生保险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肯定也会明显减少,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也会相应减少,根据权利和义务向对等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人要求减少保险费用。因此,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可以要求降低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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