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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确定标准应统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5 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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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3年1月 ,田先生花7万元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车。当天,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是,由于田先生并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市场行情,计算该车应按照15万元保险金额投保,田先生按照此保险金额标准交纳了保险费

两个月后,田先生的车也不幸被盗。 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15万元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注意到田先生提供的车辆交易发票显示,交易价格为7万元,只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7万元赔偿,差额部分视为超额保险,不予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律师评析)

这个案例根源在于没有很好地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区分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等问题,因而出现了纠纷。

所谓保险价值,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 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客观上,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可以做一个比较好的参考。台湾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物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台湾的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page]

结合有关的保险法理论,可知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车辆损失保险业务中,一般不采用定值保险方式,通常采取不定值保险形式。虽然有些保单内明确出了车辆的购置价格,这也不能视为明确了保险价值。而应该视为保险标的帐面价值,从而大致推论保险价值继而确定保险金额 。

不定值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问题在于,该如何确定保险价值,是不是直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该车辆的转让价确定就可以了呢?我认为不可如此简单,需要分析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候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

我们知道,不定值保险单中不约定保险价值,但是投保的时候保险标的大约价值也是大致清楚的,否则就不可能准确估算合适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可能出现超额或者不足额投保的麻烦。

投保的时候,不论投保人提出保险金额,还是保险公司提出,实际上均存在一个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过程。

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所以,合理的保险金额一定会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就是说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 只有认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大概大于或者等于15万元,才可能按照15万元保险金额条件承保。

该车辆2个月后出现全损,此刻确定的保险价值却成为7万元。仅仅2个月的时间,正常使用的车辆不可能这样迅速地贬值, 所以一定是中间出现了什么问题。

我认为由于计算保险价值时使用了双重标准,结果大相径庭。

从案件材料看,在田先生投保的时候,并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是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推算的,可以推论出在投保的时候,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大约是15万元。而出险后,如何确定价值呢,是按照该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可见,一个标准是市场行情,一个标准是实际交易价,不同的标准产生了重大的差异。[page]

这种差异的产生是可以理解的,例如老旧轿车账面上早已报废,但很多老爷车的价值实际上巨大。再比如,一辆普通的轿车投保的时候保险价值也许仅仅30万,但第二天国家领导人使用它检阅部队,第三天如果该车辆转卖,也许市场交易价会翻倍。所以,市场行情和单笔交易之间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是因为不同交易中,计算口径不同,因此交易方在相同标准下,并不觉得不公平。买老爷车的绝对不会要求按废铁价收购,就是这个道理。

车辆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实际上也存在这么一个计算标准。投保的时候按照特定的标准计算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理赔的时候同样应该按照这个标准确定实际价值,这样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理解和意愿,才是公平和诚信的。如果两个标准同时存在,势必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

由于法律规定了保险金额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误差一般不会对保险公司产生多大的不利影响。假设不存在保险金额限制的规定,情况完全不同。

若田先生买车时,市场行情为7万元,按照7万元的标准计算保险金额和保费,2个月后车辆被盗,田先生理赔的时候,出具证明称有人把相似车辆卖到15万元的高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15万元标准赔偿。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考虑这个问题,会不会觉得不公平?应该会的,这种心理就是田先生的心理。原因即是由于双重标准引起争端。

合同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更是如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尽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尽说明义务,即便这些义务并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之中,也构成双方各自附随义务 。

在投保的时候,田先生应该准确地告知该车辆的购入价格,以便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应该向其说明保险价值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与保险金额的关系等,因为这些会客观影响到田先生未来的合同权利、义务。现在看来,双方并没有很好地遵行诚信的原则,做得不够谨慎、到位。因此不能按照某一方的意愿确定赔偿责任,应该实事求是地依法核赔。

我认为按照在投保的时计算保险价值的标准,计算出险时车辆的保险价值。例如,投保时是按照该车辆购置价格减去折旧确定保险价值约数,则现在也应用此种方法计算出险时候的保险价值,按照计算结果确定保险赔偿金,赔付给田先生。如此算来,也许会比田先生的实际购入价格高,保险公司就会吃亏。但是如果田先生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则只能如此。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田先生存心欺诈,而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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