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如何变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5 06:54
人浏览

【案情简介】[1]

原告: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page]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审 判

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所有,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要求继承丈夫王献彬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王玉更,不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第三人王玉更取得王献彬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院于1996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因此,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18006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题】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是否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

【提示和讨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3款和第63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2][page]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少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未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应当探讨: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我们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page]

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本案中的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的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平安保险,王献彬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在未取得王献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县保险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这显然违背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的同意,就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变动申请,县保险公司作出变动批单,并确定王玉更为受益人,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投保,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又是本保单的受益人,应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因此,鸡泽县保险公司和鸡泽县钢

在本案中,虽然鸡泽县保险公司为王献彬开出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王献彬,但该保险单上确实存在错误,即该保险是单位为其职工集体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该厂要求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据实变更投保人,应是合法的。按照这种实际情况,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和鸡泽县保险公司。鸡泽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单上受益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此行为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允许变更合同的规定,行为不具违法性。此种理解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下就是错误的。因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投保(要保)人和保险(承保)人是合同双方主体,但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合同双方主体的变更权是受到限制的,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情况下,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作变更批注时,必须严格审查此项变更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未同意,保险人即便作出了变更批注,也是无效的。此在法律上属强制性规定,不属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自由、可以协商同意的范围。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献彬,其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和同意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鸡泽县钢圈厂作为合格的投保人,在未取得王献彬同意情况下,要求变更受益人(因该保单上原无受益人,实际上是投保人越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鸡泽县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确认受益人为王玉更的批注,均违背了强制性规范,此行为是无效的,保单应恢复原状。由于被保险人王献彬生前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page]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