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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楼身亡保险公司该不该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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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4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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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长兴人丁吉根分别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湖州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人身保险2份,“太平洋关爱卡(A)”人身保险2份,分别交付保险费人民币1032元和100元。四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其子丁文坚。

去年5月6日晚,丁吉根在长兴县雉城镇北小区一朋友家串门,不慎意外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文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未见赔付。其后,丁文坚再次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一面说要请示省公司,一面利用对方要求理赔急迫的心态,与丁文坚母亲达成协议,赔付保险费2万元,而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5.3万余元。

  丁文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元。该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湖州中级法院最近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丁文坚:我父亲不慎坠楼身亡,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我母亲与该公司签订的赔付2万元的理赔协议,是当初该公司用当地一家媒体的一条消息来误导我母亲才签字的,我作为指定的受益人并未在上面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


  “非意外坠楼死亡不予理赔”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在朋友家串门,后发生坠楼事件。从事发现场来看,丁吉根是从四楼爬窗坠地的,不论爬窗原因,从其晚上爬出窗户铁栅栏的行为来看,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丁吉根应能够预见,但其置潜在的危险于不顾,终酿成坠楼身亡的悲剧,系非意外事故。根据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的,保险人给付事故保险金。而本案系非意外坠楼,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必须保障当事人权益


  吴兴区法院民二庭法官施同生: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投保人不慎坠楼身亡,但其并非自杀和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至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且受益人又未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领取双方约定的保险金。


  应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


  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鸿:保险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但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从业人员素质偏低,致使保险市场的运作秩序较为混乱,“投保容易索保难”的现象时有发生。要进一步加强保险立法,使投保手续等审核制度更加严密合理,尽可能废除有关对当事人不平等的规定。政府管理部门应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加强监管,并加大对保险欺诈、恶意骗保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借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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