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4 13:34
人浏览
一、案情简介 高某生前系某市农资公司职工。1997年2月,高某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医院对高某做了直肠部分切除手术,6月高某出院上班。同年11月,该市农资公司动员职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公司为每名职工每月出资2元,职工个人出资3元,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15年。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或者被保险人在有效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140元。投保书“健康状况”一栏载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高某在填写保险投保书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保险公司对高某的投保书予以承保并发给高某简易人身保险证,定期收取了保险费。1998年7月9日,高某急诊住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直肠癌手术后转移,全身衰竭,于同年8月25日病故。之后,高某之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提出高某隐瞒了病情,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高某之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二、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应当怎样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理由是:高某患直肠癌已做了切除手术,投保时已出院,且能正常上班,其本人以及他人都认为其身体状况已基本恢复正常。因此,高某虽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但并没有故意隐瞒病情欺诈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不幸病故,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理由是:高某投保时患有癌症未治愈,其填写投保书时未在“健康状况”一栏告知自己的病情,属于故意隐瞒自己病情的欺诈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理由是:高某投保时患有癌症是客观事实,其在投保时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其不是故意隐瞒病情,而是因过失不知道自己的病情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保险合同。理由是: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同意承保,是由于其审核时出现了疏忽,主观上发生了误解,错误地将投保人高某当做健康状况正常的人,并且此种误解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对于本案来说是重大的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意见虽然各有合理因素,但均不够完善。本案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法律规则进行处理。 三、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含义 我国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002年10月修正后的保险法第五条更是以专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而必须善意、真诚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保险关系具有射幸性的特点,因而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这就是学理上所称的保险法的诚信原则。 保险法的诚信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添特别条款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在诚信原则的三项基本内容当中,告知与保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而弃权与禁止反言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它们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四、根据保险法诚信原则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以及体现该原则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本案的投保人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高某投保前已患癌症是客观事实,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因此高某属于癌症患者,健康状况并不正常。高某也显然知道自己患癌症的病史,但其在投保时有意对“健康状况”一栏不予填写。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违反了告知义务。 2.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本案投保人对投保书上的“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推定保险人已经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在前,保险人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并同意承保在后,而且保险人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经营者,具有丰富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仔细阅读投保书是其核保时必经的程序和应尽的义务。即使保险人核保时未尽审慎义务而忽略了投保人的填写情况,也应当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已明知。 3.本案保险公司实施了弃权行为,不得反悔。 (1)保险人放弃了其原来声明的“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能再以此为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印制的投保书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是要约,保险人承保的行为是承诺。虽然投保书在“健康状况”一栏已声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但是在本案投保人对“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而使该栏目的空白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对该投保书予以承保。这表明保险人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原来要约邀请所声明的事项,而不再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 (2)保险人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的权利。本案投保人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事实。本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又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意隐瞒或欺骗事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对投保人的投保书予以承保并发给了保险证、收取了保险费,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其原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保险人的权利一旦放弃,就不得反悔而重新主张该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