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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车险事故频出 保险公司退保有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0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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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一市民购买车险119天内发生5起事故,华泰保险中途退保

  对华泰是否有权利退保一事,业界看法不一,但事先没有约定、中途突然解除合同的行为,实在有欠稳妥

  最近一段时间,上海市民施女士遇到了一件麻烦事:才买了半年不到的车险,保险公司却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当我连出5次事故后,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突然提出限我15日内退保。”更令她想不到的是,退回来的保费却只占所缴保费的32%。

  那么,华泰财险是否有权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华泰财险退给施女士的保费究竟有无出入?

  疑惑重重

  2005年12月10日,经过朋友的介绍,施女士为自己新买的爱车上了保险,保险人是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女士共缴纳保费4418.58元,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投保后的一段时间内,施女士连出4起事故。施女士回忆说,2006年4月5日,当施女士发生第5次事故时,华泰财险突然要求施女士退保,并在定损单上写明“限在15日内退保”。施女士5次总计理赔金额约在2200元左右。

  当时,施女士的朋友告诉她,如果同意退保,也就损失300元左右。再三考虑后,施女士决定接受华泰财险提出的退保,同意退保的一个理由是:她担心如果不退保的话,今后可能在理赔上“不顺利”。

  4月7日,施女士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退保事宜,施女士拿到的退保金为1391.4元。从华泰财险交给施女士的保险批单复印件来看,施女士认为批文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施女士提供的具体批文内容如下:“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06年4月8日零时起,退保本保险单,已用119天(保单正本与发票已收回)。实付保险费为1391.4元……”

  对此,施女士提出几点疑问:第一,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退保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退保,是否合理?第二,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公司把第三者责任险也退掉了,是否合理?第三,退保批单只给复印件不给原件,是否合理?第四,明明是保险公司要求退保,在批文中为何写成:“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故意歪曲事实,是否合理?

  施女士对1391.4元的退保金也心存怀疑。第一,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短期月费率表中写明,短期月费率保险期限4个月时为40%,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退保费不用40%,而各险种的退保费计算方法用相同的方法是否合理?第二,保单保险费为4418.58元,而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时为4097元,是否合理?第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未写明退保费率,事后只有保险费计算公式没有写明计算原因,这种做法是否合理?119天就用掉了全部保费的68.5%,施女士无法接受1391.4元的退保费。

  退保原因

  在咨询无果的情况下,施女士向消协和保险同业公会反映,投诉信很快转至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他们随即对施女士提出的几个疑点进行了答复。

  对于公司为何提出退保,华泰的解释是: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公司此次终止这份车辆保险合同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也提前15天通知了当事人。”

  有关批单内容,华泰财险认为,施女士认为批单内容有不妥之处,公司可以更改为:“根据保险法43条规定,在征得投保人同意后,终止车辆保险合同。”
业内观点

  对于施女士提出的三者险退保费率问题,华泰财险有关人士回答说,施女士提出三者险退保应按短期费率计算,根据此计算方式得出退保费用为:1800×(1-40%)=1080元;现公司按投保天数计算得出的退保费用为:1800×(1-119/365)=1213.15元。

  关于三者险的退保疑问,华泰的看法是:因三者险和车损险多为统一投保,若分开投保在两家公司,会对理赔造成不便,所以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保过程中一并作了退保处理。对此,若施女士愿意重新恢复三者险保险合同并不足三者险保费,公司可以受理。

  而对最核心的退保金是否有误的问题,华泰财险的解释仍然令施女士不甚满意。“华泰说,因为支公司工作人员在计算退保费用时的疏漏导致金额错误,给保户造成了不便。华泰答应补退1586.6元。”施女士不免提出疑问,也就是说,如果她不提出质疑,这原本赔给她的1586元保费等于拿不到了。

  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毛小姐进一步向记者表示,华泰财险的这个退保通知,是事先征求过施女士意见的,如果没有客户签名,公司不可能单方面终止合同。

  在她看来,华泰的这次措施,在业界较为普遍。之所以算错保费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当初保费中的部分费用转变为手续费,已经返还给了代理保险的经销商或者经纪公司。“按道理,这次补给施女士的钱是需要她自己向代理商追偿的,但是现在这笔钱我们公司先垫出来了,我们也有苦难言。”

  大概就是施女士的部分保费已经返佣给了代理商的原因,华泰财险才有了算错退保金的事情。可是记者无论如何不明白的是:难道每笔通过代理商所作的保单,每逢遇到退保的情况,都要保户自己去向代理商追偿吗?

  对于华泰是否有权利退保一事,业界看法不一。

  一家保险公司车险部人士认为,华泰财险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保险法》第43条规定,单纯从法律上说,华泰财险的做法是合法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而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解除;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即《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华泰财险解除合同依据的是《保险法》第43条,因此属于上面的第二种情况。

  但他表示,虽然合法,但是却不合理。据他所说,《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一般保险公司很少会用,一般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来年续保的时候给予上年理赔率高的客户实行高额费率或者拒绝承保,而像中途解除合同这种现象是很少发生的。“如果仅仅是因为出险事故频繁,而单方解除合同,我觉得这样的解释不是很合理”。

  业内人士张先生认为,从保险学原理来判断,保险合同条款上并没有规定出了多少次事故,保险公司就有权利退保。《保险法》第43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而且所提到的保险标的一般都是财产险当中比较大的标的。如果保单上没有作出一些具体规定的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来终止合同,有点牵强。

  一家中资保险公司人士替华泰打抱不平。他说,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除了要计算自己承担风险的发生概率外,还要防范道德风险,不排除连续出险的保户有心存骗保的嫌疑。由于个人或者团体居心不良,故意促使风险事故发生或扩大风险事故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当然,也有很多保户自认为保险防身,而在主观上有疏忽的心理,以至引起或增加事故的发生概率,或扩大损失程度的非故意行为,比如安全意识较差引发的事故等。

  一位专家表示,对于一些经常出险的保户,保险公司确实存在较大的风险。各个国家的保险公司都通过不同的方法来规避这样的风险。比如,先前有媒体介绍过,有的国家对高风险的客户群指定专门的承保渠道,有的国家的保险公司则采取高费率和限制性条件承保高风险车辆,也有改变现行条款中的免赔率规定来减少道德风险。

  但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方法往往都是在投保人投保前就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好,而像这样事先没有约定、中途却突然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实在有欠稳妥。

 律师评案:险企承担风险亦有条件

  李滨(作者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

  如果因保险的存在导致被保险人不注意对风险事故的预防,放任一些可避免的风险事故发生,那一定是与保险制度设计的本意相矛盾的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承担风险的商业经营主体。所谓“在商言商”,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它也不会做赔本的买卖。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所说的风险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风险,而是有着特殊的含义。

  从保险理论上来讲,风险的发生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这起案例所陈述的主要事实是,上海市民施女士为自己新买的爱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在此后的119天内,施女士的爱车连续5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施女士在15日内办理退保事宜。

  施女士在短期内频繁发生保险事故,笔者认为,无外乎存在三种可能:一、施女士故意骗保;二、施女士的驾驶技术不过关;三、施女士的驾驶技术一般,但因为她已经购买了保险,在驾驶时不尽合理地注意义务,放任一些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

  因为是新车,加之4次事故损失的金额之和不高,施女士恶意骗保的可能性不大。另两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我想正是因为不能够排除这两种可能性,保险公司才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

  如果保险公司是基于上述原因而提出终止合同的话,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在合同的履行期间不得终止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终止履行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理的。

  因为,若是施女士的驾驶技术不过关,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将是必然的,其事故发生的原因也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施女士所面临的风险已经不再是保险业所称的可保风险了。任何一个保险企业不会承担那种必然要发生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若是第三种原因的话,施女士的行为在保险业一般称为“逆选择”。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是为了被保险人分散不可预知的、不能够承受的风险,如果因保险的存在导致被保险人不注意对风险事故的预防,放任一些可避免的风险事故发生的话,是与保险制度设计的本意相矛盾的。

  在保监会给财产保险企业的保险费浮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面对高风险或是必定会出险的施女士,保险公司如果是不能够提价或是提价也无法与施女士的风险相“匹配”的话,不想赔本的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也就是惟一的选择。

  当然,保险公司在处理施女士终止合同的过程中,明显缺乏有效的解释和沟通;本身工作的失误又加重了保户的不理解;那种认为保险公司在退费时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给代理人的佣金的观点和保户应该自己要回代理人所提取的佣金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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